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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总则共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宗旨,本法调整与适用的范围,税收征管的法律依据,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法定含义及义务,税收征收管理的部门、权限、职责划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建立与共享制度,税务机关宣传及提供咨询服务的义务,纳税人的权利,税务机关及人员的义务,税务机关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回避制度,检举权以及税务机关的法定含义和确切范围。总则为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体现了本法的基本原则和总的精神。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收缴行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现行税收征管法比较,修正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宗旨增加了两项内容,即“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一、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税收方面的规定,按照统一的

标准,通过法定的程序,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组织入库的一种行政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程序以及法律责任是多方面的,税收征管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的收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只有严格、科学的执法,才能保障国库充盈,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科学、严格的执法首先需要有科学、严密的法律依据作保障,也就是说,首先要有相关的立法,在法律中对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征纳制度,税务机关的职责、分工、权限、义务,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其他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征收机关及人员的工作程序,税收征管所涉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都要有明确、具体、严格、科学的规定。税收征管立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的好坏。加强还是削弱税收征收管理,是立法中首先要明确和解决的问题,目的明确了,才能紧紧围绕着目的立法,才能为体现这一宗旨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开宗明义,明确指出,制定或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要处处体现加强管理的总的立法精神。

二、规范税收征收和收缴行为

这项宗旨是本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增加的内容。国务院提交常委会初审的修正案*案中没有这项规定,常委委员们在审议中比较集中地对立法宗旨应当增加这一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有的委员提出,现行法律“把着重点放在加强对税收的征管上,针对征收征管不够严格,手段不够完善,不能有效地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因此本法修改的重点是在加强税收征管部门的权限和履行职责的手段方面。实际上既存在着该交税的不交,欠税、偷漏税、抗税等影响税收收入的情况,也存在着侵犯纳税人的权利的现象。近几年来税收收入增幅都超过GDP的增幅,这既表明税务部门工作的成绩,但不容讳言,也存在税务部门为了完成硬性的税收任务而不能很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如征收过头税,应退而不退多征的部分等等,因此总则第一条应当规范税务部门和纳税人的征纳关系,防止两种倾向,而不仅仅是欠税、偷漏税一种倾向。”还有委员提出,“从这次修改的内容看,强化了征管和税务机关的执法手段,这很重要,也很必要。然而,对税务机关这些权力如何去监督和约束?讲的很含糊,执法的随意性很大,为此,建议首先要从立法宗旨上明确必须规范执法程序,以避免滥用权力。”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向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提交的对税收征管法修正案*案的审议意见中,明确提出,“从修改税收征管法的内容来看,*案加大了征管力度,注重强化税源管理,扩大税务机关职权,完善税务机关执法手段,堵塞税收流失,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这些是完全必要的。但对有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义务、责任、监督、制约的规定相对欠缺或比较模糊。同时,对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比较笼统,力度不够,可操作性差。为此,建议*案总则中增加保护纳税人权益、规范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的内容。”

根据这些意见,法律委员会在向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有些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税收征管法是调整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征税和纳税行为是这个法的一个重要立法内容,为此应当在总则中加以表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在立法宗旨中规定“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全面地规定了征税方和纳税方两方面的行为,平衡了权利、义务关系,合理地调整了双方法律关系,也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设定了法律保障。它不仅要求纳税人要依法纳税,也要求征税人要依法征收,两者并重。

三、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经济建设的重要支柱,改革开放事业更需要巨大的国家财力做保障,因此税收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1994年新税制确立后,在相对稳定和规范的税制条件下,税收收入的增长必须靠规范的管理来保障。为解决实际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税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税务登记、税收检查、税款征收、各税种之间的协调配合、一直到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建立了一整套科学、严密、规范、有效的税收管理办法。税收征管的法律规范,极大地提高了税收征管质量,堵塞了税收漏洞,有力地促进了税收收入持续、快速、稳定增长。从1996年到1999年,国家税收收入年均增收千亿元,2000年工商税收总额预计将超过12000亿元,比1999年增收2000亿元左右。税收收入高速增长的成就,与税收立法所给予的法律保障密不可分,税收立法有力地保障了税收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坚持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立法宗旨,围绕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就能不断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四、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是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要财源,税收立法必须保障税收征收的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同时,税法也应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公平的税收秩序,二者之间的平衡应当是税收立法的目标。如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常委会审议本法提出问题最多,强调最多的焦点之一。许多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的同志提出,虽然本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确规定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法律条文中却少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说规定的不甚完善,实际上这项立法宗旨难以落到实处。修正案*案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许多委员就提出,税收征管法应当是调整征税和纳税关系的,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应当是平衡的,现在提交的法律修正*案扩大税收机关的征管权力,强化征管手段,加强征管力度等方面是有必要的,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力的相关程序条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如何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整、充分,税务机关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不平衡的问题比较突出,*案笼统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但从整个*案看,从税务登记到税款征收,纳税人有哪些基本权利,特别是在税务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时纳税人有什么权利,有什么救济程序,规定得不明确,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委员们明确表示,“税收征管法既要依法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又要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从保护人民的基本权益出发,慎重立法,有针对性地增加和完善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根据常委委员及各部门的意见,修正案*案在审议过程中作出了修改,不仅在立法宗旨中写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具体条文中增加、完善了相关的条款。

五、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立法宗旨中的这一项规定,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稿中新增加的内容。这是因为,常委会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征纳关系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培养税源,发挥税收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案第一条中增加“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这一内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上是国家税收的落脚点,也是制定税收征收法的最终目的,加强税收征管也好,规范征纳行为也好,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都将体现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释义】

根据本法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凡是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包括对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税种以及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三资企业所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都在本法调整范围内。

与本条所规定的调整范围相关的是,原法律第五十八条规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关税、船舶吨位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提交的修正案*案初审稿修改为“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关税、船舶吨位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正案*案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按照法律现在的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不是适用本法,而是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样不妥。契税也属于一种工商税收,且主要是在城市征收的,契税的征收应当与其他工商税收一样适用本法。还有的同志提出,*案规定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执行,在法理上说不通。“参照”的含义是准用,是对不同的适用对象而言的,比如对收费才可以规定参照本法执行。税收征管法确立的是一种征税的制度,各种税款的征收都应适用这个法,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作出特殊规定,但不是参照本法执行。

根据常委委员及各部门和专家们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税收征管法修正案*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说,“*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有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征管的基本规范,除关税外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都应适用本法,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案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修改后的*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将这条修改为第六章附则中的第八十九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这样规定,使本法的调整范围比较确定,除法律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外,其他税收的征收管理一律适用本法,而八十九条规定的税种的征收,也只能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的行政法规确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确定。

第三条 (税收征管必须依法进行)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释义】

关于修订情况

这一条与原法律规定比较改动不大。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我国税收的立法权限,或者称税收的法律依据;第二款为立法权限的禁止性规定。

一、法律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依据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税收立法的权限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何税种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都要依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换句话说,就是,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发布的关于征税、停止征税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才是税收征管的依据。

二、经法律正式授权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本条第一款的第二部分规定,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里有这样几层含义:第一,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以外,尚有特殊立法情形(可以有其他立法主体);第二,特殊立法情形需要有立法形式要件的要求,即只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才可以有特殊立法权限;第三,特殊立法权限的被授与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国务院,而非其他任意主体,这对法律的授权其实也是一种限定。以上三点必须全部具备才构成本条中所规定的授权行为。根据法律的这项规定,国务院经法律授权,也可以制定授权所限定的有关方面的行政法规,如果有行政法规规定的,则应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本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这就是对国务院另行制定关于这些税种的行政法规的特殊授权。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关于这方面的规定

税收的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决定了任何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立法都要集中到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因为税收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政策性非常强的事情,因此,各个国家都十分强调税权的集中,禁止超越权限作出这方面规定的行为。法律在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实践中在这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有的地方政府随意干预税收征管的现象依然存在,主要表现在擅自越权制定减免税优惠政策,其出台这些政策的理由是多方面的。但是无论哪个部门或者地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违反法律的这项禁止性规定。

减税是对应征税款减征一部分。免税是对应征税款全部予以免征。减税和免税都是税法规定的对纳税人或者纳税对象给予支持、鼓励和照顾的特殊措施。它把税收的固定性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对特定的情况起着调节作用。减税、免税一般有政策性减免、社会减免和灾情减免三种。减税、免税在税法中有三种:一种是固定免税;一种是定期减税免税;还有一种是临时减税免税。

退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按税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或手续予以退还。退税一般有:纳税人多缴纳或者税务机关误征的税款;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多余的税款;已征税的出口产品的退税。补税是指纳税人补交应该缴纳而没有缴纳的税款。补税一般有:经查证应补缴纳的欠缴漏缴税款;经查实因偷税、抗税而未缴或少缴纳的税款;其他例如因税法修改所引起的情况等。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定义及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释义】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共三款,第一款确定了“纳税人”的法定含义,第二款确定了“扣缴义务人”的法定含义,第三款规定了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一、纳税人

根据本条的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也称纳税主体,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我国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法人名义参加经济活动的事业单位及其主办的经济实体以及个人。关于纳税人的法律定义应当掌握两点:一是纳税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二是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定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又可以细分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人,代替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征纳方式;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人,代替税务机关代收税款的征纳方式。代扣代缴与代收代缴税款是有区别的,代扣代缴税款是支付某款项时代扣对方应缴纳的税款。如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就规定有扣缴情况;代收代缴税款是收取某款项时另外代收对方应缴纳的税款。目前我国实行代收代缴税款办法的有烧油特别税、筵席税、产品税、增值税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定义应当掌握的两点与纳税人相同,即一是扣缴义务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二是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扣缴义务主体。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不同,纳税人是自己负有纳税义务的人,而扣缴义务人本身并非直接应纳税的人,而是代替税务机关向应纳税人扣缴税款的人。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论是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都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纳税种、应税项目、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按时、足额地缴纳税款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不得违反规定不缴或者少缴,不扣或者少扣,不收或者少收。当然也不得多扣、多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条文释义2

第五条 (税收征管权限划分)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释义】

关于修订情况

本条共四款,其中第一款关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是这次修改本法新增加的内容。第二款也有一些修改。

在本法的修改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曾对国外关于税收征管方面的管理制度、机构设置、权限划分和法律规定作过专门的考察研究。

我国税收管理体制及权限曾几经变化,现行的税收管理权限划分为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市、自治区三级。

一、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为全国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主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税务机关组织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地税局依其范围分别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这项内容是根据我国目前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新增加的。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国税局是垂直领导体制,地税局是双重领导体制,由于现在其管理体制正在进行改革,因此,法律规定,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由国务院规定,依规定分别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

本条第二款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的职责。法律这样规定,是使各级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前提条件和可靠保障。根据本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权限及职责是:第一,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领导还是协调都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领导与协调的范围在其所管辖的本行政区域内。第二,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地方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权,不得擅自作出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对阻碍、干扰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从组织上、工作上保障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责。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本条第三款并没有具体列明哪些部门和单位,凡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部门与单位都应遵守法律的这一规定,例如银行、工商、公安、邮电、交通等与税收征管有关系的部门和单位都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实践中,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方式是多方面的,资金、商品、货物的流动性很强,企业兼并或到另一税收征管区域经营的现象大量存在,仅靠税务机构难以控制和掌握应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因此加强税收征管离不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合、支持和协助,只有各方面都大力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的工作,才能有效地搞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形成税收监督体系。税收征收管理,需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和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加强部门配合,大力开展协税护税,改善税收执法环境,是全面加强税收征管的一个重要基础,但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宣传、协调、体制、法律等各方面的原因,部门配合、综合治税的环境尚未形成,需要有关方面注意加强税法的贯彻落实。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税务机关依法执法,更不能阻挠税务机关执法。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是税收所具有的强制性的具体体现。与本款的规定相适应,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阻挠税务机关及其人员执法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第六条 (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信息共享制度)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释义】

关于修订情况

这一条共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建立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税收征管相对人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的义务。这一条的内容是此次修改税收征管法新增加的。

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是搞好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是一项基础性建设工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正案*案时,有的常委委员就谈到,“税务机关作为执法监督部门,监督企业依法纳税,目前监督不到位的核心问题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等的问题。当前存在的逃税、漏税、偷税现象,绝大部分是税务机关不掌握信息造成的。企业隐瞒真实信息,因此,力求通过企业提供真实信息,防止偷漏税是不现实的,处罚也是很有限的,而且增大了税收征收的成本,解决的途径应当从自身的基础建设入手,从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经济中介或者管理机关人手,建立信息网络,取得真实信息,以此证实企业是否依法纳税,这不仅可以真实地掌握企业的纳税情况,同时也可以全面地掌握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仅仅从企业自身提供信息资料解决偷税漏税问题,其信息数量、质量都是不够的。因此,法律规定这项内容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管理手段。”

据了解,巴西、墨西哥都有进行税收管理方面的信息网络系统,墨西哥实行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与信息网络系统相结合,纳税人在银行开户、办公司、分期付款消费等都必须登记这一号码,这样不仅可以清楚、及时地掌握每个纳税人的情况,也增加了信息的共享性,使税源得到了很好的控制。该国电子计算机联网达到相当高的水平,财政、税收、社会保障、银行、海关等可以资源共享,一旦发现纳税人有不正当的税收行为,只要输入其纳税识别号,他的收支情况基本可以查清。加拿大的海关税务局,为了有效防范偷漏税行为,借助计算机辅助系统对纳税人进行监管,首先将纳税人的各种资料输入计算机,计算机按照设定的程序帮助海关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对每个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进行分析。这种计算机网络系统,有效地帮助了他们的税收监管。

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和可能,本条规定我们国家也要建立关于税收方面的现代信息管理系统,并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一、有计划地建立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

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法律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这就是说,建立现代信息管理系统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任务,而这项任务的实施要有计划,不可能一下子全部解决、到位。

二、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不仅国家计划建立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信息系统,法律同时为政府其他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提出了一个要求,这就是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这项要求并非可实行,也可以不实行,而是应当共同遵守。法律中没有列举哪些属于政府其他机关,一般意义上讲,与税收有关的政府其他部门都应属于这个范畴。例如:工商、海关、银行等。

三、征税相对人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本条第二款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设定了义务,即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收入情况,经营情况,生产情况,销售情况等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如实地向税务部门提供信息,使税务机关掌握真实情况,有利于税收征收管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单位,如果不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信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税务机关的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释义】

关于修订情况

本条是这次修改税收征管法新增加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颁布施行以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逐步增强,为纳税人服务工作也不断规范。截止到1999年底,全国共建立了23000多个办税服务厅(室),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税务登记、发售发票、纳税咨询、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系列服务,大大方便了纳税人。其中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这次修改税收征管法,修正案起*单位根据实践中取得的一些经验,在国务院最初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稿子里,对第七条第一款的写法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案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就提出,“要加强税收重要意义的宣传,建议在总则中增加宣传税收重要性的条款”;“针对公民对纳税知识了解很少的实际情况,建议在*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税务机关有义务、有责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和讲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纳税程序知识的规定”;“建议将*案中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的规定,改为‘税务机关有责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纳税程序的信息’”。

根据常委委员们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经审议研究后,对*案进行了修改,并在十九次常委会会议作审议结果报告时汇报了这一修改,即: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许多单位和个人对纳税知识和税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了解较少,不利于税法的执行,也影响了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为推进税法的有效实施,税务机关有义务加强税法宣传,普及纳税知识,并无偿地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法律这样一改,将原来规定的纳税人有权了解、咨询有关税收的问题,变成了税务机关有义务主动为纳税人提供服务,使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法律中的规定作了换位,给税务机关规定了义务,突出了纳税人的权利和税务机关的职责。法律的这条规定为税务机关设定了宣传与咨询的义务,这项义务也可以细分为三类:

一、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宣传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使公民了解税收法律知识,不仅可以为税收部门征收税款奠定良好的基础,也有利于公民更好地监督税务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法。法律的这项规定,不能视为倡导性的规定,而是一项义务,是税务机关必须履行的一项职责,各级税务机关都要认真地安排这项工作,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

二、普及纳税知识

税务机关不仅要宣传关于税收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也要主动向公民宣传纳税知识,例如,为什么要纳税,纳税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关系,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纳税程序等等,普及纳税知识与宣传税法可以作为一项任务来做。宣传与普及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三、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在普及纳税知识的同时,也要做好纳税咨询的服务。法律规定,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应当是无偿的,税务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咨询人收取费用。搞好咨询服务,一方面可以使咨询人了解和掌握相关的知识,另一方面也可以较好地改善纳税人与征税人的关系,有利于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这是新增加的一条,其目的在于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本法第一条就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本法的立法宗旨,说明税收征管法不仅强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同样也非常重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充分保障了人民的利益。

二、第一款规定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知悉权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除通过报刊杂志图书等了解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外,在遇到具体问题时还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询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及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这也是税务机关的应尽义务。只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知法懂法,税务机关才能更好地执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才能更好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第二款规定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请求保密权

请求保密权,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予以保密的权利。请求保密权既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请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其保密的具体事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如银行账号、生产经营、金融、财务状况等;二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个人隐私,如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等。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若将自己因税收执法活动而知悉、掌握的秘密泄露出去,就会影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纳税人因此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税务机关为个人隐私保密,就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它是个人获得生存、发展的基础。本法第五十九条对此也作了具体规定,即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同时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如果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秘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三款规定的是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和退税的权利

减免税,是指国家为了实行一定的政治、经济政策,对某些纳税人给予少征一部分税款或全部免于征税。减免税是国家税收立法和税收调控目标的具体体现,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获得批准后享受减免税带来的利益,即标志减免税申请权的实现。从经济角度来讲,减税和免税是纳税人决定是否进行一项投资或是否扩大经营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减免税申请权的实现是纳税人权利实现的重要体现。

退税,是指将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依法由税务机关退还。不管多缴的税款是由于纳税人申报错误造成的,还是由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计算错误,凡是超过应缴的部分都应如数退还。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要求退还税款的期限为三年,即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纳税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这一期限,纳税人就丧失了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税款的权利。

五、第四款规定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诉讼权、请求赔偿权

陈述、申辩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享有进行说明和为自己辩解的权利。行使陈述、申辩权既可以帮助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又可以避免税务机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导致的执法错误和给纳税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行政复议权,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该税务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税务机关对此必须作出裁决的一种权利。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诉讼权,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纳税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措施。因而,法院应依法办案,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请求赔偿权,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受害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要求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赔偿的权利。这也是国家赔偿的一种。

六、第五款规定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举控告权

检举控告权,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的权利。这是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同时也是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身权利的一个重要手段。

第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行为规范)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本条在原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的基础上作了相应修订。一是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二是将原第六条分解为两款,并增加有关内容,作为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二、本条第一款是新增加的内容。税务机关作为依法征收国家税款的行政机关,必须有一支过硬的队伍,才能保证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法得到正确有效的实施,否则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一己之利,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不惜侵害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必将损害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一方面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水平,正确认识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加强税务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优质高效地完成税收征管任务。

三、本条第二款基本上是新增加的内容,修订前只作了简单规定,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修订后改为,不仅税务人员,而且税务机关都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款能否真正依法征收与税务机关人员的素质有很大关系,因此,我国历来重视税务干部队伍的建设,在许多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7月4日下发的《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对税务人员制定了严格的工作规范。该规定明确了税务人员的“十五个不准”:一、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二、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三、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五、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六、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七、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八、不准违反规定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九、不准拖欠公款;十、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十一、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十二、不准接受下级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十三、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十四、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十五、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几年来,全国税务系统较好地贯彻了税务人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收到了良好的效果。《税收征管法》再次对税务人员的行为作出严格的规范,有利于整个税务干部队伍建设,从而保证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四、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税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入库,不得违反规定不征、少征、免征或多征税款。从税务管理到税款征收,从税务检查到税务行政处罚的各个工作环节都必须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这也是从另一个方面和更高层次上体现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实际情况看,2000年上半年,财政部检查了部分地(市)县国税机关1999年度中央预算收入情况,发现税收虚假现象比较严重,而且比较普遍,违纪金额也比较大,其中税收虚增占相当比重,主要是多征或预征“过头税”、借款缴税、使用银行贷款缴税、财政部门虚列收支等。其次是税收调减、少征漏征,也占很大比重,主要是应征未征、随意调减税收收入,以及通过使用“先征后退”、“以税还贷”等政策调节税收实现数。针对现实存在的这些具体情况,对税务人员的税收管理行为规范作出明确规定是完全有必要的。

近几年,特别是自1998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改革中,配套进行了一系列人事制度改革,实行竞聘上岗,引入竞争机制,极大地调动了广大税务干部的积极性,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提高了干部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有的地方通过制定一套比较科学、完善的考核体系,使目标到岗,责任到人,保证了层层落实。使收“人情税”、“关系税”以及“吃、拿、卡、要、报”等现象减少了许多。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行为准则,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特别作出规定: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少征或多征应征税款,以及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为,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税务机关内部的制约和监督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这是新增加的一条。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扩大了税务机关的征管权力、强化了征管手段、加强了征管力度,如强化申报管理、扩大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范围和权力等等,那么,对税务机关的这些权力如何去监督和约束呢?如何保证在权力扩大的同时,不同时产生腐败问题?本条特别对税务机关的内部制约和监督机制作了规定,以规范执法程序。

在税务机关执法的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如税收虚假入库现象严重,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税收机关人为进行税种间的相互调整,大多数是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收入;执法随意性问题时有发生,一些基本的税收政策执行不到位,导致过头税与漏征现象同时存在;税务行政处罚中有越权及未按规定执行听证制度的问题以及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表现突出;执法不严,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现象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税务人员滥用权力是有一定关系的,与对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有关。因此,加强税务机关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对于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和加强税收队伍的廉政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税务机关内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实现:

1.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这是一种纵向的监督

这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税务机关实行的是垂直领导关系,上级税务机关领导、管理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工作,下级税务机关要服从上级税务机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如果下级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作出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上级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例如,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这就是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2.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是一种横向的监督

本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人员的这些行为规范是否落到实处,是否真正做到公正执法,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要由税务机关对本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予以监督,保证执法队伍的清正廉洁、公正高效,保证税务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收权力时,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办事,不滥用职权,不侵犯群众利益。另外,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就是税务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内部职责分工)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这是新增加的一条,其目的在于税务机关内部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

管理、征收、检查是税收征管的三个环节,它们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有机整体。只有把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全部纳入系统管理,使税收征管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才能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

从我国征管模式的发展历史来看,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基本上是征管查一体的模式。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税收征管改革实行征管查所内或所外分离模式。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税制结构率先进行了变革,征管改革也就势在必行。1997年国务院批准了税收征管新模式,即“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其核心是“纳税申报,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为了适应这一改革的需要,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按照征收、管理、稽查职责相分离的原则,对税务机构的设置进行了改革。为体现税收征管新模式,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特别增加这条内容。

二、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四个职能机构

征收机构,是指税务机关内部负责税款征收的部门。新的征管模式与旧的征管模式在税务管理体制上的区别在于取消专管员制度,变管户为管事,实行集中征收是一个主要方面。从广义上讲,集中征收集中的不仅是征收,也是在打破专管员集权后,管理权以岗位形式出现的重新集中。

管理机构,是指税务机关内部负责税务管理的机构。税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等,是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稽查机构,是指税务机关内部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审核、检查及对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办的机构。新的征管模式运行后,税收工作的重中之重是税务稽查。通过税务稽查判断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监督纳税人的纳税活动。在实现征管机制转换过程中,暴露出一些新问题,如偷税逃税面居高不下,税收流失现象仍很严重,除外部因素外,与税务机关内部的税务稽查制约机制不健全有关,造成税务稽查随意性大,执法不严,打击不力。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税务稽查监督制约机制,强化税务稽查,加大税务稽查力度,转变过去重收入轻监控的观念。

行政复议机构,是指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的申诉案件的机构。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行使行政复议权。对申诉案件处理的得当与否,对能否保证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作用。

上述四个机构分别负责税收征管过程不同阶段的相应职能,是相对独立的,应当相互分离,同时又是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的,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总的服务目标只有一个,就是保证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回避制度)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如果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文件,对税务人员的回避制度都作了明确规定。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将该内容吸收进来,对规范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税务人员应当回避的主要事由

一般来讲,税务人员应当回避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税务人员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

2.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税收工作及案件的公正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税务人员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认为税务人员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也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请求,要求税务人员回避。要求税务人员回避的请求提出后,由该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该税务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规定回避制度,目的在于保证税务人员执法的公正性,保证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平性。如果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而税务人员仍然不回避,税务人员就有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将个人意志渗人到执法过程,影响执法的公正性。

第十三条 (税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本条是原税收征管法第七条的规定内容,这次修订对该内容仍予以保留。

二、设立税务举报制度的意义

根据本条规定,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给予一定数额的物质奖励,并负责为检举人保守秘密,以防检举人遭受打击报复。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因此,举报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建立税务举报制度,是开展群众性协税护税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款跑、冒、滴、漏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税务人员的税收征管任务还是非常繁重的,仅靠税务部门加强征管是难以全面、彻底解决偷逃税行为的,必须依靠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协税、护税,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协助,置偷、逃税行为于全民的监督打击之下,这是做好税收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三、对检举人的奖励

开展税务举报是我国几十年税收征管工作的经验总结,并逐渐形成了制度。现行的对检举人的奖励办法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税务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5%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数额的10%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10万元;对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如果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检举税务违法行为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对检举人给予适当的奖励,主要是为了调动全民的举报积极性,同时也是国家保护、关怀检举人的一个方面。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的范围)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本条在原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的基础上作了修订。本条后半句:“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也属于税务机关,是这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近年来为了适应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需要,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按照征收、管理、稽查职责相分离的原则,对税务机构的设置进行了改革,执法主体发生了若干变化。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和实际工作的需要,从国家到省、市、县(区)税务局都设立了稽查局,其职能是独立办案,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局在检查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收集税务违法证据、查明税务违法事实、查获国家税款、预防和制止税务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及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实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稽查工作已经成为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有的地方还设立了征收分局、管理分局等。为了适应税务机构改革的需要,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充分发挥稽查局、征收分局、管理分局等的作用,本条特作此规定,将稽查局、征收分局、管理分局等纳入税务机关之列,赋予他们独立的执法资格,作为税务机关的一个外设机构。

二、税务机关的范围

基于本条修订情况,《税收征管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地、市、州、盟税务局,各县、市、区、旗税务局(分局),上述税务局(分局)设立的直属局(分局、所)、税务所和与税务所同级的税务分局,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上述机关可以行使《税收征管法》所赋予的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税务行政处罚职权,具有直接承担行政诉讼主体的资格。

第二章 税务管理
本章从第十五条起至第二十七条止,共十三条,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唯一设立章节的一章,共分三节,分别对税务登记和账簿、凭证管理以及纳税申报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一节 税务登记
所谓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制度。

税务登记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第一个环节。通过税务登记,可以使税务机关了解和掌握纳税人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以便有效地组织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同时,通过税务登记,也可以增强纳税人遵守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服从税收征收管理以及依法纳税的观念。

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主体和登记程序)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这次修改涉及以下几点:

第一,将条文序号由原来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五条,这是因为在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时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了六条。

第二,修改前并没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的规定,第二款的内容是这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第三,关于第一款的修改。第一款最后一句原来的规定是“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这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增加了税务机关审核和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的时间,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关于第三款的修改。作了二处修改,一是由原来的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二是原来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次修改扩大了范围,在由国务院规定范围和办法的除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外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主体中,增加了“扣缴义务人”,即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也由国务院规定。

二、关于税务登记的主体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根据本条第一款中关于“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以下几种:

(1)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这里的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企业。

从法律上看,企业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而可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两类:

第一,法人企业。所谓法人企业,又称企业法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所谓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与企业法人相对应的法人有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

《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二,非法人企业。所谓非法人企业,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共九类组织。

(2)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所谓分支机构,是指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在本地区以外的地方设立的从事业务的场所或者办事机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依法独自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目前,有些法律对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等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如《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等。《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等。《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所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是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设立的既不具有法人资格又不是分支机构的专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

(3)个体工商户。所谓个体工商户,《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国务院1987年8月5日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4)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事业单位与企业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事业单位则不以营利为目的。所谓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如社会团体、医院、学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经过核准可以从事生产、经营以及服务等活动,并可以在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过程中依法收取费用。

2.其他主体。

根据本条第三款中关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不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所谓“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外的纳税人,是指除了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如个人,依法负有纳税的义务,也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此外,依法负有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也应当依法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向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三、关于税务登记的程序

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程序,因不同的主体而有所区别:

1.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程序。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程序是:

(1)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一,这里所说的“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向申请者核发的准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证书。营业执照按照申请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而有所区别,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名称为《营业执照》。目前,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对核发营业执照作了规定,如《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办理公司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因此,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事项。

第二,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时,应当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首先,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企业名称应当按照企业的全称填写;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经济性质,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个体经营、全民与集体合营等;企业形式、核算方式,核算方式一般填写独立核算、联营或者分支机构;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填写,经营方式也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内容填写,如自产自销、加工、修理、修配、委托收购、代销、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其中生产经营期限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期限填写;从业人数按在册人员填写,营业执照号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填写,并写上营业执照的核发时间;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财务负责人应填写本单位财务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办税人员应当填写本单位指定的办理税务的人员的姓名、职务;其他有关事项,如记账本位币、结算方式、会计年度等。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其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等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关于其他主体的要求。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以及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具体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即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由国务院具体划分哪些纳税人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以及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哪些只需要办理登记而不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哪些甚至不需要办理登记,这样既能够简化管理程序,又能够保证税源的监控,例如对临时性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其应纳税款可以通过支付单位予以扣缴或者由其在取得收入时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不等于可以不缴纳应纳税款,而只是在税务管理方法上略有不同而已。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通报登记发照情况

办理税务登记是为了建立正常的征税秩序,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第一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以后,并不自觉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现实生活中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后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很多,工商登记户数远远大于税务登记户数,造成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相脱节,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为了使税务机关能够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情况,本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以便税务机关及时了解有关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如对领取营业执照后不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这次对本条没有作内容修改,只是条文序号作了变动,即由原来的第十条调整为第十六条。

二、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的概念和对此进行规定的必要性

1.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的概念。

(1)税务登记变更的概念。所谓税务登记变更,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之后,因某种原因如单位名称更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等导致税务登记事项的变化,从而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事项变更的情形。

(2)税务登记注销的概念。所谓税务登记注销,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之后,由于发生破产、解散、经营地点变更等情况不再在原登记地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从而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情形。

2.对税务登记和注销进行规定的必要性。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以后,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就应当按照登记的情况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对于纳税人而言,则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所以税务登记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正是因为税务登记的内容对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税务机关开展管理工作和纳税人进行纳税的一个重要依据,其每项内容的变化都有可能关系到税务机关的管理工作和纳税人的纳税事项,如纳税人变更经营项目,由原来经营娱乐项目改为经营服装百货,或者由原来的批发经营改为零售经营,都有可能涉及税种或者税率的变化,所以一经登记,不得擅自更改。

但同时,现实生活千变万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为了适应客观情况,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整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是很正常的一件事情,如果一经税务登记就永远不得变动,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不利于纳税人的发展。因此,为了适应纳税人根据客观情况进行调整的需要,同时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防止税款流失,本条对税务登记的变更和注销作了规定。

三、关于税务登记的变更

本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根据这一规定:

1.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前提。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前提条件是,“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所谓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是指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动。

如前所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需要填写税务登记表,该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企业名称应当按照企业的全称填写;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经济性质,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个体经营、全民与集体合营等;企业形式、核算方式,核算方式一般填写独立核算、联营或者分支机构;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填写,经营方式也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内容填写,如自产自销、加工、修理、修配、委托收购、代销、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其中生产经营期限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期限填写,从业人数按在册人员填写,营业执照号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填写,并写上营业执照的核发时间;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财务负责人应填写本单位财务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办税人员应当填写本单位指定的办理税务的人员的姓名、职务;其他有关事项,如记账本位币、结算方式、会计年度等。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当然,并不是说上述内容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在通常情况下,纳税人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主要事项是:纳税人改变名称(或者个人改变姓名);改变所有制形式或者隶属关系;改变经营地址;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改变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如果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转营其他行业、进行改组、分设机构、发生合并或者因联营成立新的纳税单位的,通常需要进行重新登记。

2.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程序。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程序是:

(1)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需要调整自己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此,许多法律、行政法规作了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等等,都对变更原来登记的事项规定了必须进行变更登记。

那么为什么在办理税务登记之前,应当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呢?这是因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开始营业之前,必须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取得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之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同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以纳税人在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必须先变更工商登记,即首先取得允许其变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事项的许可,然后再进行税务登记的变更。

(2)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税务机关提出税务登记变更的申请。此外,按照有关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如社会团体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出税务登记变更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送有关材料,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工商登记的证明、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材料。

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提出的税务登记变更申请报告以及有关材料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及时予以答复。

四、关于税务登记的注销

税务登记的注销,因其发生原因的不同,在具体做法上也有所区别: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此外,如果纳税人在发生破产、撤销、停业、歇业时,仍有部分需要继续出售的剩余商品或者产品的,则可以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继续使用发票等税务证件的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可以保留销售所必需的发票和其他证件,以保证剩余商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和办理纳税事项,待全部事项处理完毕以后,再把剩余的发票和其他证件上交税务机关。

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变更税务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然后再办理税务登记变更;而在注销税务登记时,必须先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然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注销。这是因为,工商登记取得的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如果先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则在法律上而言,生产、经营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也就不再存在其他事情了,所以必须先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即先注销了税务登记,然后再去办理工商登记注销。

第十七条 (纳税人账户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本条是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增加的内容。

二、对纳税人账户管理进行规定的必要性

本法第三章“税款征收”中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纳税人在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直接关系到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不依法履行其纳税义务时能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而关系到国家税收能不能得到保证。

本来,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依法将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如实进行登记,以便税务机关对其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那么为什么还需要加强纳税人账户的管理呢?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案)》的说明”中专门作了说明。金人庆局长在“说明”中指出:“目前,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多头开户的情况很严重,有的开户多达几十个。税务机关不掌握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难以检查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税收违法行为,也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因此,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专门增加一条,对纳税人账户的管理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纳税人在账户管理方面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按照这一规定,纳税人在账户管理方面的义务有以下两个方面:

1.按照规定开立账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按照规定开立账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开立两种账户:

(1)基本账户。所谓基本账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关于基本账户的开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中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国务院在1994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中也规定:“行政、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切实加强现金管理。各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基本账户,一切现金支出只能在一家银行的基本账户支取”。因此,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开立一个基本账户,而不得在同一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以及在不同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开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基本账户。纳税人在开立基本账户时,应当持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

(2)其他账户。所谓其他账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账户以外的账户。纳税人为了生产、经营的方便,可以根据需要在基本账户以外开立其他的账户,以及时办理有关收款、付款、存款等业务。纳税人在办理其他账户时,也应当持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

2.将账户情况报告税务机关。

如前所述,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直接关系到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不依法履行其纳税义务时能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而关系到国家税收能不能得到保证。因此,为了使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准确在掌握纳税人的账户情况,纳税人应当将自己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全部账户包括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向税务机关报告。如果纳税人不履行向税务机关报告全部账户这一义务的,将因构成违法行为而受到税务机关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四、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账户管理方面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根据这一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账户管理方面的义务有以下两个方面:

1.登录义务。

所谓登录义务,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登录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义务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二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义务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2.协助义务。

所谓协助义务,是指税务机关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至于协助的内容,主要是指在税务机关查询时给予工作上的方便以及其他必要的方便,包括将纳税人在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开立的账户号码、账户存款、账户中资金往来等情况提供给税务机关等。

第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管理)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本条没有作内容修改,只是条文序号作了变动,即由原来的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

二、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是纳税人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凭证。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等税务登记证件。

目前,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某些事务时,必须持有税务登记证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其中税务登记证件是必须提供的材料。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纳税人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第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第二,领购发票;第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第四,申报办理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三、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1996年3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式样的通知》,专门对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作了规定:

1.税务登记的种类及主要区别。

税务登记证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与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式样不同,其主要区别在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的底纹与颜色。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套分别为枣红色、墨绿色。

2.税务登记证的主要内容。

税务登记证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负责人、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税务代码、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记证应包括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等。

3.税务登记证的印制。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一印制。税务登记证框也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自行统一制作,要求美观大方,方便纳税人并尽量减小成本。其他要严格按总局式样要求制作。各地在正式印制之前,要将证件样品(包括框)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4.税务登记证材料及规格说明。

(1)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芯。关于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双面光进口铜版纸,成品尺寸43CM×31.5CM,属五开版。关于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黑体。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黑体。

(2)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套。关于外皮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枣红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24.5CM×17.3CM,厚度80丝;地方税务局采用墨绿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和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关于内垫材料: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一样采用0.2CM厚度双层黄板纸2块,尺寸16.6CM×11.7CM。关于附加材料:在外皮材料和内垫材料中间夹一层海绵,尺寸16.6CM×11.7CM,厚度0.1CM。关于内封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枣红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24.5CM×17.3CM,厚度20丝。地方税务局采用墨绿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和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关于内透明膜: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白色透明软塑料膜2块,尺寸17.3CM×10CM,厚度18丝。关于烫印:“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税徽”、“国家税务总局监制”采用电化铝凹烫硬印字(金色)。

(3)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芯。关于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双面光进口铜版纸,成品尺寸23.5CM×16.5CM,属18开版。关于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黑体。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黑体。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四、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税务登记证件既是纳税人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凭证,又是纳税人申请办理减税、免税、退税等事项的必要证明,所以对纳税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直接关系到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因此,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所谓转借:是指纳税人将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纳税人转借税务登记证件,不管其是有偿或者无偿、有期限或者无期限,都是不允许的。

所谓涂改:是指纳税人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更改的行为。

所谓损毁:是指纳税人以水浸、火烧等人为破坏方式使税务登记证件受损的行为。

所谓买卖:是指纳税人以营利为目的将税务登记证件出卖给他人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制作假的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

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都是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设置账簿和记账、核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本条作了修改。这次修改涉及以下几点:

第一,条文序号由原来的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第二,将原来规定中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修改为“纳税人”,删去了“从事生产、经营的”几个字。

第三,在原来“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中增加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删去了“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一句。这是因为,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会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并没有排除个体工商户设置账簿,而是将个体工商户设置账簿的问题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而且国务院财政部门在另行规定时必须“根据本法的原则”进行,即通常情况下应当设置账簿。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账簿

1.账簿的概念和种类。

(1)账簿的概念。

所谓账簿,又称会计账簿,是指由具有一定格式的账页所组成的、能够对全部经济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

(2)账簿的种类。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

所谓总账,也称为总分类账簿,是指根据一级会计科目开设,用以记录全部经济业务活动的总括核算资料的分类账簿。总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

所谓明细账,也称为明细分类账簿,是指根据总账科目设置,按其所属二级或者明细科目开设,用于记录某一类经济业务活动详细核算资料的分类账簿。

所谓日记账,也称为序时账簿,是指按照经济业务活动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逐日逐笔登记经济业务的账簿;日记账主要有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所谓其他辅助性账簿,是指除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外的其他账簿,如备查账等,其作用主要在于对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中没有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经济业务活动加以补充登记。

2.账簿的设置和启用。

按照财政部1996年6月17日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按照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中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账簿。

启用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1.关于合法、有效凭证。

这里的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会计凭证。所谓会计凭证,是指对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进行记录的书面证明。《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1)关于原始凭证。所谓原始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或者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者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原始书面证明。

原始凭证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原始凭证可以按照其取得渠道的不同,分为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两种。所谓自制凭证,是指本单位内部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在执行或者完成某项经济业务时自行填制的原始凭证,如仓库管理部门填制的收料单、领料单、产品入库单,销售经营部门填制的销货发票等。所谓外来原始凭证,是指在同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经济业务往来时,从外单位或者个人那里取得的原始凭证,如在购买原料时从供货单位取得的发票、在向外单位付款时取得的收据等。原始凭证按照其填制手续的不同,可以分为一次凭证和累计凭证两种。所谓一次凭证,是指填制手续能够一次完成的原始凭证,如收料凭证、产品交库凭证等,外来原始凭证都是一次凭证;所谓累计凭证,是指为了减少凭证数量和简化凭证填制手续,将一定时期内不断重复发生、且性质相同的经济业务往来登记在一起,进行连续反映的一种自制原始凭证,如企业内部领料用的限额领料单等。

(2)关于记账凭证。所谓记账凭证,又称分录凭证、记账凭单等,是指由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根据经过审核后确认无误的原始凭证或者汇总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内容加以分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类而填制的作为登记账簿依据的一种凭证。

记账凭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照记账凭证编制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复式记账凭证和单式记账凭证两种。所谓复式记账凭证,是指将每一项经济业务所涉及到的会计科目,集中到一起,填列在一张记账凭证上的一种凭证。复式记账凭证可以比较完整地反映每一项经济业务的全貌,即可以在一张凭证上集中记录某项经济业务所涉及的全部账户及其对应关系,而且填写方便,附件集中,有利于凭证的分析、审核和保管,但其不足之处是不便于分工记账和科目汇总。所谓单式记账凭证,是指将一项经济业务所涉及到的每个会计科目,分别填列记账凭证,每张记账凭证只填列涉及的一个会计科目的凭证。单式记账凭证的主要特点是内容单一,有利于分工记账和按科目汇总,但不足之处是凭证数量多,内容分散,不能从一张记账凭证上完整地反映一项经济业务的全貌。按照记账凭证所记录的经济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三种。所谓收款凭证,是指根据现金及银行存款收入业务的原始凭证而填制的一种记账凭证;所谓付款凭证,是指根据现金及银行存款付出业务的原始凭证而填制的一种记账凭证;所谓转账凭证,是指根据转账业务的原始凭证而填制的一种记账凭证。记账凭证的主要作用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归类、整理、确定会计分录,从而为直接记账提供依据。

按照《会计法》第十条的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2.关于核算。

这里的核算,是指会计核算。所谓会计核算,是指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对各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或者预算执行过程及其结果进行连续的、系统的、全面的记录和计算,并据以编制会计报表的一种管理活动。会计核算一般可以分为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三个阶段。《会计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因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会计主体的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成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本条作了修改。这次修改涉及以下几点:

第一,条文序号由原来的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条;

第二,关于第一款的修改,在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的内容中,增加了“会计核算软件”;

第三,关于第二款的修改,一是将原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修改为“纳税人”,删去了“从事生产、经营的”几个字;二是增加了“扣缴义务人”,并相应增加了有关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计算的内容;三是将原来的“计算纳税”修改为“计算应纳税款”,比原来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

二、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的事项

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按照这一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的事项包括:

1.财务、会计制度。

所谓财务制度,是指政府管理部门对资金的获得、使用、耗费、分配等一系列活动进行规范的总称。财务制度通常包括财务计划和预算的编制,各项收入的管理,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所谓会计制度,是指政府管理部门对会计事务处理进行规范的总称。会计制度通常包括会计工作的基本原则,会计凭证的种类、格式、审核、整理、汇总的方法和程序,会计科目及其核算内容,会计账簿的设置和要求,记账方法、程序和记账规则,成本计算方法,财产清查方法,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方法以及报送程序,会计资料的分析利用,会计检查的程序和方法,电子计算机在会计中的应用和要求,会计档案的保管等。

目前,财政部或者财政部与有关主管部门就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如《运输企业财务制度》、《邮电通信企业财务制度》、《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工业企业财务制度》、《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等企业的财务制度,以及《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等企业的会计制度。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办法或者补充规定,如建设部制定了《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交通部制定了《公路养护会计制度》等。纳税人应当将适用于自己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给税务机关备案。

2.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所谓财务处理办法,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根据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每项资金的取得、使用、耗费、分配等活动的具体处理方式,是财务制度的具体化。

所谓会计处理办法,是指各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运用的具体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具体内容包括: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原则和方法,外币折算处理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存货计价会计处理方法,长期投资会计处理方法,折旧提取方法,坏账损失提取和核算方法等。《会计法》第十八条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考虑到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在具体的财务、会计核算上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所以国家允许企业事业单位在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前提下,制定一些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这些具体的处理办法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原则、基本要求。为了使税务机关能够全面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人必须将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给税务机关备案。

3.会计核算软件。

所谓会计核算软件,是指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包括采用各种计算机语言编制的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程序。

财政部于1994年6月30日发布了《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对会计核算软件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如会计核算软件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利于提高会计核算工作效率。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同时具有提供按照其他会计年度生成参考性会计资料的功能。会计核算软件中采用的总分类会计科目名称、编号方法,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输入记账凭证的功能,输入项目包括: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或编号、金额等。输入的记账凭证的格式和种类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登记账簿的功能。在计算机中,账簿文件或者数据库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等等。

纳税人应当将自己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三、与税收规定不一致时的处理办法

本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按照这一规定,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则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如关于税款的计算方法、标准、公式等规定为准。如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又如1996年9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规定,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规范此类情况下应纳税款的计算方法,通知还规定了计算公式,如不含税收入额为3360元(即含税收入额4000元)以下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税率);不含税收入额为3360元(即含税收入额4000元)以上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1-税率×(1-20%)〕。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则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这样,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劳务报酬税款时,必须以此规定进行计算税款。


第二十一条 (发票管理)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本条是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了修改的内容。即第一、二款是新增加的内容。

二、对发票管理进行规定的必要性

所谓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发票是在经济业务活动或者其他经营业务活动过程中,记载业务往来内容,凭以收付款项或者证明资金转移的书面证明。发票既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又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更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经济活动,如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对外收付款项或者发生资金转移时所提供给对方的凭证,都属于发票范畴。同时,发票又是税务机关计算和征收税款的一个直接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

修改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也对发票问题作了规定,即原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1993年12月12日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考虑到发票在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原来的规定过于原则,所以专门增加了本条的规定,明确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

三、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1.关于发票的印制。

本法第二十二条对发票的印制作了专门的规定,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2.关于发票的领购。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3)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令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3.关于发票的缴销、保管。

(1)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2)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4.关于发票的检查。

(1)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2)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3)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4)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四、发票的开具和使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的开具和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3.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发票印制)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本条作了修改。这次修改涉及以下两点:

第一,条文序号由原来的第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第二,删去了原来的第三款,即“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原因是已经移为新增加的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三款。

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

1.增值税的概念和特点。

(1)增值税的概念。所谓增值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增值额进行征收的一种税。

(2)增值税的特点。增值税具体以下特点:

第一,增值税具有中性和公平性。所谓中性,是指增值税对经济活动、消费行为不产生扭曲的影响。所谓公平性,是指增值税对一切货物和劳务都征税,而且实行单一税率。因此,从纳税人来讲,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可以不考虑税率的高低,而只需考虑市场或者产品的价格,同时对消费者也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增值税的适应性强。由于增值税就同一货物的整体税负是一致的,具有公平合理性,所以不论生产经营结构如何变化,只要最终实现销售时的销售额不变,该货物的整体税负也不会变,从而克服了其他流转税所具有的税上加税、企业的联合程度不同而税负不同的弊病,因而具有很强的适应性。

第三,增值税有利于保护本国生产,有利于本国产品参加国际竞争。由于增值税对进口货物的征税能够使其达到国内货物的整体税负水平,对出口货物实行彻底退税使其能够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而与国外产品的税负一致,所以增值税不但有利于保护本国的生产,而且有利于本国产品参与国际竞争。

第四,增值税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由于增值税对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口普遍征税,实行价外征税和凭发货票注明税款进行抵扣的制度,环环相扣,就能有效地控制减免税,从而保证财政收入的增长。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印制。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是指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而专门设计的,专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特殊发票。

增值税发票既有普通发票的功能,又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可以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的凭证。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除小规模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外,一般纳税人均须按照规定的办法计算和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分为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于普通发票,所以不能按照普通发票的管理办法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关于其他发票的印制

根据本条和国务院1993年12月12日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印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印制发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生产管理规定。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印制发票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其他有关制度。

3.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发票印制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4.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5.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二十三条 (税控装置)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本条是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时新增加的内容。

二、对税控装置进行规定的必要性

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专门增加了税控装置的规定。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案)》的说明”中专门作了说明。金人庆局长在“说明”中指出:“从国外许多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经验看,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可以大大降低税收征收管理成本,加大税收征收管理力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偷逃税行为。近年来,我国在石油行业、出租车行业推广税控装置之后,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长沙市在出租车行业推广税控装置后,税收收入增长50%以上。”因此,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专门增加一条,对税控装置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

目前,我国正在逐步推广使用税控装置。1998年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加油站的税控装置问题作了一些规定。该通知指出,近年来,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发展迅速,随着机动车的大量增加,各地加油站遍布城乡,成品油零售和批发业务越来越大。然而,由于加油站分布地域广,经营单位和个人情况复杂,许多加油站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加之大量的现金交易,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核实成品油的进销数量及金额,因而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为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国家税务总局成立税控加油机(专家)认定小组,依据《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推荐,并持有国家计量、防爆、电子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功能的鉴定,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未经国家计量、防爆、电子和税控功能鉴定合格的产品各地不得选用。要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征管工作,限期对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由于此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技术性强,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该通知所附的《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试行)》中规定,凡新生产的加油机应按有关规定具备税控功能,现已使用的加油机应按有关规定添加必要的税控装置使其具备税控功能。加油机的税控功能是税控加油机应具备的基本功能,由税控存储器及配套的软、硬件来实现。税控加油机按功能实现的完善程度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适合所有利用加油机从事成品油销售的纳税人,能正确生成、完整保存和安全传输每次加油的油量、金额以及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等税务数据;

B类:除具备A类功能外,还能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打印发票;

C类:除具备B类功能外,还可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自动生成和打印有关税务报表等报税资料,并据此进行纸质和电子的纳税申报。

在国家规定实行税控装置的行业,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税控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装置,不得随意停止使用税控装置,更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和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本条没有作内容修改,只是条文序号作了变动,即由原来的第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

二、关于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

1.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概念。

(1)所谓账簿,又称会计账簿,是指由具有一定格式的账页所组成的、能够对全部经济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2)所谓记账凭证,又称分录凭证、记账凭单等,是指由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根据经过审核后确认无误的原始凭证或者汇总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内容加以分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类而填制的作为登记账簿依据的一种凭证。记账凭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照记账凭证编制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复式记账凭证和单式记账凭证两种;按照记账凭证所记录的经济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三种。

(3)所谓完税凭证,是指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的,税务人员向纳税人征收税款或者纳税人向国家金库缴纳税款时所使用的一种专用凭证。完税凭证是纳税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的书面证明。完税凭证主要有:专用或者通用完税证、专用或者通用缴款书、汇总缴款书、印花税票、专用扣税凭证、税票调换证等。

(4)所谓其他有关资料,是指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以外的其他资料,如银行对账单、档案保管清册等。

2.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内容。

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98年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档案保管的主要内容为:

(1)关于会计档案工作的领导。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2)关于会计档案的形成。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本单位没有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但是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3)关于会计档案的查阅、复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不得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4)关于会计档案保管期满后的处理。会计档案在保管期满后,可以按照下列程序销毁:

第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第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第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第四,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5)关于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档案管理。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6)关于单位变更以后的会计档案管理。第一,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产所有者代管或者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第二,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者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第三,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方单位仍然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然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第四,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7)关于会计档案的交接。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员和监交人员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3.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

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98年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档案按照其发挥作用的时间的长短,将其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定期保管的五类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原则上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表(即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所列的期限执行。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为:

第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为15年。

(2)会计账簿类:总账(包括日记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账簿,为15年;其中日记账的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为25年;固定资产卡片为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5年。

(3)财务报告类(包括各级主管部门汇总财务报告):月、季度财务报告(包括文字分析),为3年;年度财务报告(决算,含文字分析),为永久。

(4)其他类:会计移交清册,为15年;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为永久;银行余额调节表和银行对账单,为3年。

第二,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1)会计凭证类: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表及缴库退款凭证,为10年(财政总预算、税收会计);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为10年(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传票汇总表,保管期限为15年;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库凭证,为15年(税收会计),其中缴款书存根联在销号后保管2年;财政总预算拨款凭证及其他会计凭证,为15年(财政总预算);农牧业税结算凭证,为15年(税收会计)。

(2)会计账簿类:日记账,为15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总账,为15年(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税收日记账(总账)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为25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明细分类、分户账或者登记簿,为15年(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现金出纳账、银行存款账,为25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账(卡片),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3)财务报告类:财务总预算,为永久(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决算,为10年(财政总预算)、永久(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年报(决算),为10年(财政总预算)、永久(税收会计);国家金库年报(决算),为10年(财政总预算);基本建设拨、贷款年报(决算),为10年(财政总预算);财政总预算会计旬报,为3年(财政总预算),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期限为2年;财政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表,为5年(财政总预算),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期限为2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月、季报表,为5年,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期限为2年;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证报表),为10年(税收会计),其中电报保管1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的保管期限为3年。

(4)其他类:会计移交清册,为15年(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为永久(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0月2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和税收票证档案保管期限的通知》规定:

(1)凭证类:税收会计原始凭证(指《税收会计核算办法》规定的各种原始凭证),为10年。不作为会计原始凭证的税收票证:出口产品完税分割单,为10年;其他税收票证(指税票调换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等),为2年;税收会计记账凭证,10年。

(2)账簿类:总账、明细账,为7年;日记账(指现金、存款日记账),为10年;辅助账,为5年;票款结报手册、票证分类出纳账,为7年。

(3)报表类:电旬报、电月报,为1年;会计月报、季报,为7年;会计年报、决算表,为10年;票证报表,为5年。

(4)其他类:会计、票证移交清册(指会计人员、票证管理人员离职时与接替人员办理的会计和票证交接清册)、档案保管清册、档案销毁清册,为10年。

三、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的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式样、内容制作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行为。

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上通过挖补、拼接、涂改等方式对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内容进行更改的行为。

所谓损毁,是指以水浸、火烧等人为破坏方式使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受损的行为。

伪造或者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破坏了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所以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如果已经超过了保管期限,则是允许销毁的,所以法律禁止的是“擅自损毁”的行为,而不是所有的“损毁”行为。这是与伪造、变造之间的区别。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就纳税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纳税申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二十五条 (纳税申报基本要求)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释义】

一、关于修订情况

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本条作了修改。这次修改涉及以下几点:

第一,条文序号由原来的第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第二,将原来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句“必须在”中的“在”修改为“依照”。

第三,在原来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申报期限内”修改为“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即增加了“申报内容”和“如实”申报、报送的内容。

二、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的申报期限和申报内容

按照本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有关材料。

1.关于申报期限。

所谓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

目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规章等对申报期限作了一些规定,如: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国务院1997年7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6月2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27日修订发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中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8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三十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一月一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期限的最后一天如果是公休假日的,可以顺延。所谓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十一国庆节以及周六、周日。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为了错开集中休息时间,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周休息日安排在一周内的其他日,也应视为休息日,如某企业经批准调整休息日,周二、周三休息,周六、周日上班,如果该企业的纳税申报日期的最后一天是周二的,则顺延至周四。

2.关于申报内容。

所谓申报内容,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内容,在很多情况下是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填写,需要填写的内容,也就是需要申报的内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填写。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1月8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中更是明确规定:“纳税人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三、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材料

按照本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1.纳税人应当报送的材料。

(1)关于纳税申报表。所谓纳税申报表,是指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书面报告。

纳税申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种、税款所属期限、应税项目、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缴库日期等。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发布了一些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并对如何填写纳税申报表也提出了一些要求。如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5月17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通知指出,《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及适用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纳税人转让(预售)其开发的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由于纳税申报表既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时以规范格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和报表中的填报要求,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4月28日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第八条中也明确规定,“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

(2)关于财务会计报表。所谓财务会计报表,是指纳税人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财务会计报表是根据账簿记录和其他日常核算资料,运用货币计量指标,对单位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的反映。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分为对外报表和内部报表两种。所谓对外报表,是指必须定期编制、定期向上级部门、银行、财税部门报送或者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财务会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所谓内部报表,主要是指企业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而编制的、供内部管理人员使用的财务会计报表。按照编制与报送时间的不同,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分为月份报表、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三种。

不同的纳税人,由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的内容不同,所使用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报表的种类也不尽相同。纳税人究竟报送哪些报表,何时报送,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其中规定的是“会计决算报表”。国家税务局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艺进出口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中艺进出口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其中规定的是“相关会计报表”。

(3)其他资料。所谓其他资料,是指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外的资料。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前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