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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 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可见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确定,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纳税人收入总额 的确定;一是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和确定。
一、收入总额的确定
(一)收入总额的范围
1、生产、经营收入。生产、 经营收入
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 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 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
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 包括转让固定 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3利息收入,
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 外单位欠款付给的 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
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 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 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 商标 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而取得的收入。
6、股息收入,
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人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7、其他收入,
是指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 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 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二)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 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 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三)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市 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四)收入实现的确认。
1、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2、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 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 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可以按完工 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二、准予扣除的项目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 用和损失。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 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 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2、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 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 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资源税 。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已发生的经营亏损 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仿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 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 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 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各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 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 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 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部分,不准予以扣除。
(二)工资支出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 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计税工资, 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 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奖金等。 对企业工资列支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了明确规定:
⑴经有关部门批 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 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⑵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⑶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 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不得扣除。对此我省又作了以下补充:
①企业经营者工资税前扣除问题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 009 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即经营者工资应并入整个企业工资总额,按企业适用的工效挂 钩办法或计税工资、提成工资办法,给予税前扣除。
②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 资储备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资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 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 税务机关核准。
③根据我省经济发展速度及人民生活水平,1996年我省企业单位计税工资最高 限额调整为600元/月。对个别特殊行业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 %的幅 度内,由省地方税务局提出,报省财政厅批准;具体企业名单由各地市地税局研究 上报省地税局批准。 “个别特殊行业”确定为搬运装御、建筑安装、矿山井下采掘、养路、森林采 伐、晒盐、捕捞、野外高空作业、工业高炉、野外钻探、野外勘察。 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计算计税工资 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三)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 的2%、14%、1.5%计算扣除。
(四)公益、救济性捐增支出。
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 准予 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捐赠额剔除, 计入企业的所 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其差额为应纳 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国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 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 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 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 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分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业务招待费支出。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 切纪录或单据,经核准
准予扣除。计税时,在下列限度内准予扣除:
当年营业收入 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年营业收入的5‰;
当年营业收 入在1500万元以上的(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
当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含1亿元)不超过 该部分营业收入的2‰;
当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 1‰。
超过规定限度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
此外,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对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 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超过2%的部分作纳税调整。
(六)保险、统筹基金支出。
1、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 包括职工养老基 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2、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保 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 准予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七)固定资产租赁费支出。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 理: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产生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2、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 以及安装交 付使用后支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八)坏帐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
1、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 准予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 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2、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 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 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所得额。
(九)与资产有关的支出。
1、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2、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 由其提供清查 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均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 关报送财产损失有关资料,按照下述规定报经审核或报备后准予税前扣除,否则不 得税前扣除。
⑴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固定资产正常报废,由企业按财务规定处理, 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⑵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和非常损失两者全年累计净值(指扣除 保险公司理赔和有关责任人员赔偿部分后的净值),在5万元以人(含5万元)的, 可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全年累计净值在5万元以上的, 报县(市)或地(市)地 税局审核,具体由地(市)局确定,对国有企业经财政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企业 应将财政部分审批文件送地税机关审核确认,据以税前扣除。
3、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扣除,本节四、 将作具体 介绍。
(十)汇兑损益。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 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 当在期扣除。 外贸企业由于实施新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 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体办法是:
1、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1)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 均应将现有外汇( 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 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 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五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 外汇额度卖 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3)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 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 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式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 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 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 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 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
(4)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 债务等项目余 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 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5)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 应按由此产 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2、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按下列规定处理:
⑴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 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扣除;如果为净收益, 从企业生 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⑵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⑶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算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⑷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 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十一)总要构管理费用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 构的具体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后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具体规定如下: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 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 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 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2、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 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⑴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⑵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 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3、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⑴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⑵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⑶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就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析提取方式,则必须 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 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 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4、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管理费用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接受委 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 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 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 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 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5、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 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 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 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 重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 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 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 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的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 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 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新产品设 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 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 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 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 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2、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 增 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具体抵扣办 法如下:
⑴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 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的据实列支 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 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 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⑵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 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 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十三)省政府规定的各项基金、收费。 企业按省政府文件规定上交的各项基(资)金、费,如社会事业发展费、以工 建农资金等等,从94年起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
(十四)其他项目。
1、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 允许在税前扣 除。
3、产品出口自营企业可按规定在销售额3%-5%建立风险基金, 用于弥补国 际市场变化、汇率波动所引起的损失。
4、为帮助企业解决潜亏,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 包括应计未 计费用和应提折旧等,经当地主管税务局批准,允许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但不 能跨年度补扣。
5、职工防署降温费每人每年225元以内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职 工劳动保护费可按劳动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参照市场价格,准予据 实扣除,发放现金的,一律不得扣除。
6、 乡镇企业从成本中据实列支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的开发的费用允许扣除。
7、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8、企业按省政府文件规定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 待 (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⑴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⑵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 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 前扣除。
9、 对纳税人按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额与按照退税率 计算的增值税的差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0、我省农资企业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化肥价格风险基金专户。各地应对农 资企业1995年底化肥价格风险基金余额进行清理、核实,其余额转入1996年度滚动 使用。从1996年1月1日起,以3年为一个结算期, 结算期满后其余额应并入当年损 益计征企业所得税。化肥价格风险基金专户中的财政所得税返还及补贴收入,应设 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其余额不并入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
11、按省政府[1996]38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我省盐业发展基金的会议纪 要》称:“原则同意保留盐业发展基金,并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所得税缴交按省 财政厅、省地税局闽财税政(95)011号文件精神执行。 ”即盐业发展基金允许税 前扣除。
12、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中列支。
13、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可给予税前扣除。
14、企业按财政部财会字[1995]14号文件规定,在“住房周转金”科目核算的 职工住房租金收入、出售职工住房损益,等等,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规 定之前,暂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 税前列支。
15、为帮助企业解决潜亏,企业在纳税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应计未计 费用和应提未提折旧等,经当地主管税务局批准,允许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但 不能跨年度补扣。 潜亏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项目,必须在税法规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 报表报送期限前,由企业将应计未计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原因、数额等报经当地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允许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未经批准的不得调整当年应 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也不得补扣。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设立帐簿分户登记,对经 批准当年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计未计项目进行跟踪管理,防止以后年度重复扣除。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应据实扣 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 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 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 批准纳税人提取在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规定多计的 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对 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 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 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不准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 的支出。
(二)无形资产转让、开发支出,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的购置或自行开发 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 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的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 纳金、罚金,以及上述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 因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增,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 赠,指超过本节第二、(四)所述的规定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 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1、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 因被 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2、 扣缴义务人(指建立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扣缴义务 人)不报送或虚假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一经查实,其向个人支付的未在支付 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款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有关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企业职工宿舍属于福利设施,其收取的房租也未作为应纳税收入, 因此按 照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 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宿舍维修费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4、企业已按规定在税前提取工会经费, 行业工会收取工会会员费不得再给予 税前扣除。
5、股分合作制企业支付的股息不得税前扣除,应税后利润中分配。
四、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
1、固定资产的标准。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 建 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 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 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 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2、固定资产的讨价。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1)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 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单中所 确定的价值计价;
(2)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3)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 安装费以及缴 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的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 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的价值计价。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 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 的价值计价。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 保险 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7)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 协议确定的合 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8)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 加上扩建 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上入后的余额确定。
3、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1)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房屋、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 运输车 辆、器具、工具;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机器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 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 产。
(2)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 不需 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 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 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3)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①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 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②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 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决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 应报主 管税务机关备案。
③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原则上采用平均年限法(直线法)和工作量法计算,切 实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申请,逐级上报省、直辖市、自治区税务 局批准。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 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 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A、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B、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C、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 家具等为五年。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有下列具体规定: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 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 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2)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 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的, 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 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 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 法或年数总和法。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 的,也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3)为支持企业设备更新, 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状况的基础 上,企业的固定资产可以由有资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重估。国有企业(含国有控 股公司)经同级财政批准,其他企业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企业可以按固定资产的 重估价值提取折旧并予以税前的扣除。
(4)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 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 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二)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 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1、无形资产的计价。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具体为:
(1)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 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 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2)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3)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 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 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 计价。
2、无形资产的摊销。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与合同 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 或者企业申请书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 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为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 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 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 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
(三)递延资产。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由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 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企业在筹建期间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 在不短于5 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所谓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 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 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 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 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四)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动用的资 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实际 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 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 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
五、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几项具体规定
(一)纳税年度的确定。
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 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并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 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二)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 的规定有低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三)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 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 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关联企业认定条件及 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获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它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 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征收纳税。
(六)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所得 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所得税;先征税后返还和 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
(七)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 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所得税。
(八)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 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 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 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税所得额的项目。
(十一)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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