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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基础知识
------------- 税款缴纳 -------------
一、税款缴纳的方式 五、扣缴、代征税款
二、纳税期限 六、税款补缴与退还
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主管国 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七、纳税担保
四、延期缴纳 八、违反税款缴纳规定的法律责任
【 一、税款缴纳的方式 】 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缴纳税款。 (一)自核自缴。生产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一贯依法纳税的企业,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审核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写税收缴款书,到开户银行解缴应纳税款,并按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 (二)申报核实缴纳。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基本健全,帐册、凭证完整,会计核算较准确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按照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并填开税收缴款书,纳税人按规定期限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
(三)申报查定缴纳。即财务制度不够健全,帐簿凭证不完备的固定业户,应当如实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其生产能力、原材料、能源消耗情况及生产经营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测定或实地查验后,填开税收缴款书或者完税证,纳税人按规定期限到开户银行或者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四)定额申报缴纳。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确无建帐能力或者帐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固定业户,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销售)额和征收率,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实际营业(销售)额与核定额相比升降幅度在20%以内的,仍按核定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对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上升幅度超过20%的,按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下降幅度超过20%的,当期仍按核定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其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需要调整定额的,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调升或调降定额。但是对定额的调整规定不适用实行起点定额或保本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返回顶部 【 二、纳税期限 】 (一)增值税、消费税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十日内缴纳税款;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纳税人应于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内资企业在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应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其他税种,税法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五)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返回顶部 【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一)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设置帐簿的; (二)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和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 (六)合资企业的合作者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 (七)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为某项权益的; (八)应缴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的申报收入额,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的,应当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审查意见,依照核定的收入额或者费用发生额核算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九)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应纳税款。 (十)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额的,应当按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合理调整后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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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必须依照税法或者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扣缴或者代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或者代征人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或者应故不能扣缴、代征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处理。 (四)扣缴义务人或者代征人的手续费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比例提取发给,不得从代扣代收或者代征税款中坐支。
返回顶部 【 六、税款补缴与退还 】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内的,自税款所属期起三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自税款所属期起在十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因国家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自税款所属期起三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但不缴滞纳金。 (二)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税款书面申请报告,经国家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还。
(三)纳税人享受出口退税及其他退税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返回顶部 【 七、纳税担保 】 (一)下列纳税人必须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 1、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 2、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 3、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 4、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纳税人。 (二)纳税担保的形式 1、纳税人提供的并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作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纳税担保人; 2、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 3、纳税人预缴纳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纳税担保书,按照纳税担保书的内容,写出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分别签字盖章,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纳税担保人。 (四)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签字后方为有效。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其纳税担保人负责缴纳,或者以其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或者由国家税务机关拍卖其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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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国家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并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3、代征人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扣缴、代征税款及其处罚 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2、代征人未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征收税款的,由代征人缴纳应征而未征或者少征的税款。受托代征人已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的情况或者其因故不能代征税款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三)偷税及其处罚 1、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以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应依法补缴所偷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2、扣缴义务人采取前项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依法追缴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并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骗税及其处罚 1、骗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骗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处以所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2、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抗税及其处罚 1、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2、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由司法机关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项规定处以罚金。 返回顶部
纳税检查
【 一、组织纳税自查 】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建立自查制度,结合财务核算过程和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检查有无漏报应税收入、多列支出、虚增抵扣税额、漏报或错报代扣(收)税项目、错用税率或计算错误等情况。
(二)对于国家税务机关组织的各类纳税检查,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通知的内容、要求、时间等,组织力量认真开展自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日常自查中,发现纳税错误,应当自行纠正;对于在国家税务机关组织的自查中发现的纳税错误,除主动改正存在的问题,自觉补缴税款和调整有关帐务外,还要如实填报自查情况报告表。如自查无问题,亦应按规定填表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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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配合税收检查 】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国家税务机关布置的各类税务检查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对主管部门或按行业组织的联查、互查,要有专人参加,协助开展工作,主动提供帐证资料和情况。检查结束要协助检查人员核实问题。对国家税务机关检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按规定限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进行帐务调整,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以免今后发生类似问题。
(二)国家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或其他单位、个人的纳税情况采用录音、录像、照像、复印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据,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公民对于不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违反税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家税务机关检举揭发,为税务检查提供线索,由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四)纳税人外出经营应当自觉服从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的管理,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申报纳税。
(五)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当配合国家税务机关检查,如实提供其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复议、诉讼
一、复议的申请 三、复议的执行
二、复议的受理 四、诉讼
【 一、复议的申请 】 (一)、申请复议的时间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同国家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及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阻止出境行为,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出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以及责令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可以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二)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4、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5、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6、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7、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三)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3、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4、已经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证明材料; 5、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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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及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或者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返回顶部
帐簿凭证管理
一、帐簿设立 四、税收证明管理
二、记帐核算 五、违反帐簿、凭证管理的法律责任
三、帐簿保管
【 一、帐簿设立 】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其中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市)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对于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所得的,其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应按期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对于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反映其收入、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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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记帐核算 】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记帐核算;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真实、序时逐笔记帐核算;纳税人所使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有关税收方面的规定不一致时,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进行会计核算,但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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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帐簿保管 】
(一)会计人员在年度结束后,应将各种帐簿、凭证和有关资料按顺序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归档保管。
(二)纳税人的帐簿(包括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会计凭证、报表和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纳税资料,除另有规定者外,保存十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编制销毁清册,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三)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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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税收证明管理 】
(一)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写明外出经营的理由、外销商品的名称、数量、所需时间,并提供税务登记证或副本,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签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供纳税担保或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纳税保证金。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按规定的缴销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退保手续。
(二)乡、镇、村集体和其他单位及农民个人在本县(市、区)内(含邻县的毗邻乡、镇)集贸市场出售自产自销农、林、牧、水产品需要《自产自销证明》的,应持基层行政单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三)纳税人销售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如果购货方已付购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财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收回的,纳税人应回购货方索取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者索取折让证明,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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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违反帐簿、凭证管理的法律责任 】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2、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国家税务机关备查的。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票管理
一、发票的购领 三、发票的保管
二、发票的填开 四、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 一、发票的购领 】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下列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领发票。
1、提出购票申请。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购票时,必须提出购票申请报告,在报告中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2、提供有关证件。购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购买专用发票的,应当提供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提供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3、持簿购买发票。购票申请报告经有权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购票者应当领取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簿》,根据核定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到指定的国家税务机关购领发票。单位或个人购买专用发票的,还应当场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等章戳。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如普通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普通发票样式,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按规定数量、时间到指定印刷厂印制。自行印制的发票应当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保管,并按前款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凭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领或者填开经营地的普通发票。申请购领发票时,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发票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收缴保证金。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未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不得领购发票,需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申请填开时,应提供足以证明发生购销业务或者提供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方面的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缴税后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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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票的填开 】
(一)发票填开的基本规定
1、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2、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3、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4、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5、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6、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2、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
4、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5、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三)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
1、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领取《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
2、持《许可证》、供货合同、进货凭证等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开具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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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发票的保管 】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三)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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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
(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
(1)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而私自印制发票;
(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变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成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销毁废品而造成流失;
(5)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6)未按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2、未按规定购领发票:
(1)向国家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机关委托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卖、窝藏假发票;
(4)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用)发票;
(6)私自向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
(7)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3、未按规定填开发票:
(1)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
(2)填写项目不齐全;
(3)涂改、伪造、变造发票;
(4)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6)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填发票;
(7)填开票物不符发票;
(8)填开作废发票;
(9)未经批准,跨县(市)填开发票;
(10)以其他票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填开;
(11)扩大专用发票填开范围;
(12)未按规定填报《发票购领用存申报表》;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购领用存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填开发票的行为。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专用发票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的;
(4)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款;
(5)擅自填开发票入帐;
(6)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7)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8)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10)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11)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未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1)拒绝检查、隐瞒真实情况;
(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3)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4)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外,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六)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下同);
2、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8、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
税收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
一、税收征收程序和管理
1992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这些法律、法规的公布施行,不仅有利于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而且确定了我国税收征收程序的基本框架。税收征管法把税收征纳双方在税收管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应遵循的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对于纳税人依法纳税,打击偷税和抗税等不法行为,整顿纳税秩序、对于税务人员依法征税,不断提高政策水平都有重要的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现在我国的税收征收程序主要有:税务登记制度、纳税申报制度、税款征收制度、账簿凭证管理制度、发票管理制度、税务检查制度、税务稽查以及税务争议处理程序。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在开业、停业之前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较大变化的时候,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项法定手续。凡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和应税行为的纳税人,都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在发生扣缴义务的时候应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税务登记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停业、复业、注销登记等。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从收到之日起30天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税务登记证的主要内容有: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理人或者负责人、地址、经济性质或者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
已经取得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外出经营活动证明等税务事项的时候,应当持此证明。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张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处,亮证经营。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毁损、买卖或者伪造。遗失税务登记证件者,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
登记核查:税务机关对于已经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核换证制度。税务登记证每年验审一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
纳税人识别号: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纳税人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凡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统一代码标识是由技术监督部门给每一个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不变;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同时终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识别号一律由15位码(字符型)组成,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前面加挂6位行政区划码共15位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以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对外国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1997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要正确填写纳税人识别号,以便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和稽查稽核系统的正确识别与运做。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二)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过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财务。聘请上述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定期定额纳税;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应当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上述制度或者处理方法与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之内,按照所代扣代征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一般规定保存期为10年;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三)发票管理制度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付款凭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和使用范围都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1993年12月13日,财政部发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凡在我国境内印刷、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各类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此办法。
发票的领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以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购票单位和个人在提出购票申请的时候,应当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购票单位和个人可以凭发票领购簿,核准购票的种类、数量和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发票的开具:发票开具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发票的保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发票的存放和保管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不得擅自丢失和损毁。如果丢失发票,应在当天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通过报刊等传播媒介公告作废,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国税机关查验后可以销毁。
发票的检查: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可以检查企业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并可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可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在查处发票案件的时候,对与发票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同时税务人员在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在内容上兼记货物或应税劳务所负担增值税税额的一种特殊发票。也普通发票不同的是专用发票不仅是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凭证。企业在销售货物时,应在专用发票上注明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购货方据此扣税。因此,专用发票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用人。只有经国税机关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非增值税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但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请认定的增值税纳税人。
此外对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一般纳税人,半年内不得领购专用发票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管。税务机关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是:建立严格的验收制度,对运达的专用发票要逐级进行检查验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要建立专门的仓库存放专用发票,库房要装备防盗、防火等保安措施。专用发票仓库的管理及保安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实行全天值班制度;设立专用发票库存登记簿,对入库、出库的专用发票要逐笔登记,库存的专用发票要账实相符;定期对专用发票验收、入库、保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如何保管: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放在保险柜内;按照国税机关要求,设置专用发票的购、用、存登记簿,如实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要按期上报国税机关备查;取得的税款抵扣联,要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发生丢失专用发票者,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中国税务报》上公告声明丢失的专用发票作废;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保管期满,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专用发票;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专用发票出入国境。
纳税人哪些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福利;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标记由三部分组成:水印防伪图案、红色荧光防伪标记、无色荧光防伪标记。专用发票应同时印有上述三项防伪标记,缺一不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一次开票其销售额达到百万元以上的,均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利用该系统开具电脑专用发票。经常开具大面额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安装实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利用这一系统开具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申报纳税,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四)纳税申报制度
纳税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之内办理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之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报告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款所属期限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之内办理。
(五)税款征收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管理范围和预算级次征收税款并上缴国库,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方式征收税款,还可按照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散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书。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没有按照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没有按照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外,从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墋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时候,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纳税问题上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时候,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确定的税款缴纳或者缴解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向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按照规定可以不设账簿;按照规定应设账簿但未设账簿的;虽然设置账簿,但是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过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对于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之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以15日为限),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其中不易保存者可以在其保质期之内先行拍卖。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之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人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以下税收保全措施:向有关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接到上述通知书以后,应当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撤销暂停支付纳税人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采取此项措施时候,应当开付收据、清单。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后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税票之后24小时之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后仍然没有缴纳税款的,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物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之内已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没有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没有缴纳的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向有关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款通知书》,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接到上述通知书以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不足以支付税款和贷款,应先扣缴税款,后扣收贷款,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无法扣缴税款的,应当书面通知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候,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保管、拍卖费用的剩余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当事人,不足抵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税务机关在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时候,按照以下办法计算应当扣押、查封的财产的价值。
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按照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其价值;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其价值。
扣押、查封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税务机关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当扣押、查封纳税人的财产数量的时候,还应当包括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以自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时候,该财产价值的折算方法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时候,应当在出境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经过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没有提供担保且准备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首先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许出境。对于已经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函请公安机关阻止其出境。
对于已经结清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或者已经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担保,或者欠税企业已经依法宣布破产并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清偿终结者,税务机关必须按照规定函请公安机关撤控放行,允许其出境。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之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在3年之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在追征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补缴或追征税款的期限,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税、免税,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资料。
减税、免税的申请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一律无效。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减免税统计报告。
对于减征、免征的税款,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取消其减税、免税待遇, 并追回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时候,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减税、免税。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追回相关的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照偷税论处。
二、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财产会计制度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其他有关纳税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监督活动的总称,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和税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经济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税务检查的主体是税务机关,税务检查的客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他们是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中符合税法规定应当纳税和其他应税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一)税务检查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这条规定明确了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税务检查是税收征收管理重要的组成部分,税收征管法是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因此税务检查的范围界定于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目前,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牧业税等。
上述税种的征收管理适用税收征管法,税收检查也适用。此外,国家指定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依据各该项目法规的授权,税务机关亦可检查,但不属于税务检查范围。
(二)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的检查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内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
税务机关调回账簿、发票、凭证、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应在3个月内完整退回。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检查职权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发票、凭证、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封存。检查遇到阻挠、妨碍时;对税务违法案件需临时中断时;采取上述措施,因情况紧急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可以先行封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税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7日。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检查存款账户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务违章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有责任为纳税人保密;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成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检查应遵循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使检查的结果,得出符合事实的结论;坚持群众路线,向群众宣传税法和税收政策;坚持促进生产的原则。
三、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步骤和环节,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形式。税务稽查的依据是具有各种法律效力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及各种政策规定。具体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为此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发布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应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税务稽查的范围:包括税务法律、法规、制度等的贯彻执行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及税务活动的合法性,偷、逃、抗、骗、漏税及滞纳情况。
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3种方法产生:通过电子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筛选;根据稽查计划、按照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者随机抽样选择;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资料确定。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
税务稽查对象的立案: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无上述违法行为,但是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税务稽查的实施: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之前,应当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有关情况,确定稽查办法,然后向被查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和需要准备的材料等。但是,对于被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查对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不必事先通知。
如果税务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它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实施税务稽查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税务稽查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发函调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
在税务稽查结束的时候,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和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对于不需要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税务稽查完毕,可以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之后执行。
对于经过稽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如果没有立案查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报批;如果已经立案查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税务稽查的形式:纳税人自查;纳税人互查;税务机关检查;税务大检查。
税务稽查的步骤:准备阶段--有关纳税资料的收集整理,进行分析,制定检查提纲;实查阶段--凭证、账册、报表的检查,实物清查账实相符,生产现场实地检查。
税务稽查的方法:(1)顺查法:凭证、账册、报表;(2)逆查法:报表、账册、凭证;(3)联查法:对报表、账册、凭证有联系的内容、数据相互对照检查;(4)侧查法:根据有关人员的反映及平常掌握的材料有针对性的检查的一种方法。
四、税务代理规范化
税务代理是税务代理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代理业务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以知识的商品化为前提,以纳税人的需要为原动力,通过委托人、税务代理人、税务事项等要素的组合所形成的一种法律行为,是一种社会性的中介事物。
(一)税务代理的基本特征
1.主体资格的特定性。在税务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代为发生的主体资格是特定的,作为代理人一方必须是经批准具有税务代理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作为被代理人一方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2.法律约束性。税务代理不是一般意义上事务委托或劳务提供,而是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行为,税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代理协议而建立起来的,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代理权限,且其行为受税法及有关法律的约束。
3.内容确定性。税务代理人的税务代理业务范围,由国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税务代理人不得超越规定的内容从事代理活动。除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其代理外,税务代理人不得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
4.税务法律责任的不转嫁性。税务代理是一项民事活动,税务代理关系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在代理活动中产生的税收法律责任,无论出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还是出自代理人的原因,其法律后果承担者直接归属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而不能因建立了代理关系而转移征纳关系,即转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但是法律责任的不转嫁性并不意味着税务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益不负责任,不承担任何代理过错。若因代理人工作过失而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必要的损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代理人提出赔偿要求。
5.有偿服务性。税务代理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税务代理业是智能性的科技与劳动相结合的中介服务业务,它以服务为宗旨,以社会效益为目的,在获取一定报酬的前提下,既服务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又间接地服务于税务机关。
(二)税务代理的原则
税务代理是社会中介服务,因此,税务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活动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委托原则。税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必须依照民法有关代理活动的基本原则,坚持自愿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要符合代理双方的共同意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委托或不委托的选择权,同时也有选择谁为其代理的权利;代理人同样具有选择其所代理对象的自由,在被代理人向其寻求代理时,代理人拥有接受委托或拒绝代理的选择权。代理双方依法确立的代理关系不是依据任何行政隶属的关系,而是依据合同的契约关系。代理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其代理,被代理人也不得违背代理人意志,胁迫为其代理。只有在双方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订立契约,双方的税收法律关系才能真正确立。
2.依法代理原则。依法代理是税务代理的一项重要原则。首先,从事税务代理的机构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税务代理人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认定的具有税务代理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其次,税务代理人承办的一切代理业务,都要以法律、法规为指针,其所有活动都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税务代理人制作涉税文书,须符合国家税收实体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原则,依照税法规定正确计算被代理人应纳或应扣缴税款。税务代理人的所有执业行为还须按照有关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的程序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另外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还应体现被代理人的合法意愿,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3.独立、公正原则。税务代理的独立性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独立行使代理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税务代理人是独立行使自己职责的行为主体,其从事的具体代理活动不受税务机关控制,更不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左右,而是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靠自己的知识和能力独立处理受托业务,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准确的履行纳税或扣缴义务,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使税法意志得以真正实现。
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性的中介服务,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以及国家的利益关系。因此客观公正地开展代理活动是税务代理的一项重要原则。税务代理人在实施税务代理过程中,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在维护税法尊严的前提下,公正、客观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办税务事宜。决不能因收取委托人的报酬而偏袒或迁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4.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税务代理人在税务代理活动中应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及扣税义务,以促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知法、懂法、守法,从而提高依法纳税、扣税的自觉性。
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税务代理的又一重要原则。权益和义务是对称的,履行纳税(或扣缴)义务,就应享有纳税(或扣缴)权益。通过税务代理,不仅可以使企业利用中介服务形式及时掌握各项政策,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不知法而导致不必要的处罚,而且还可通过税务代理人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进行税收筹划,节省不必要的税收支出,减少损失。
(三)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受到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制约。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和行使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账务;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申请税务行政诉讼;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税务代理的形式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十项代理业务范围,是就全部税务代理业务的总体而言的。具体到某一个代理人的委托代理项目,取决于被代理人意愿。据此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
(五)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税务代理人的权利有:有权依照《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规定代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事宜;有选择委托对象和委托内容的权利;有要求委托方提供数据资料及必要工作条件的权利;有终止体例的权利;有协助委托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权利;注册税务师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订购或查询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代理人的义务如下:税务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向有关的税务工作人员出示税务师执业证书,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并在税务文书上署名盖章;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期间和停止代理业务以后,都不得泄露因代理业务而得知的秘密;税务代理人应当建立税务代理档案,如实记载各项代理业务的始末和保存计税资料及涉及文书。税务代理档案至少保存5年。
(六)税务代理与税务管理的关系
税务代理是税务管理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税务代理与税务管理有着显著的区别和密切的关系。
税务代理与税务管理的区别有三点;首先是目的不同。税务管理的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法规的正确实施,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职能,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税务代理的宗旨是为了推进以法治税和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其次是内容不同。税务管理的内容实质上是正确处理征纳关系,正确处理征纳关系需要通过征收、管理、检查等一系列具体工作。税务代理作为征纳双方的中介,在征纳双方的关系中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第三是机构不同。税务机关是执行国家税法的职能机关。税务代理机构则是法人实体,具有独立的名称、财产、经费、场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自负盈亏,自求生存,自我发展。
税务代理与税务管理的联系有两点:第一依据相同,税务代理与税务管理的依据都是国家的税收法规。税务部门所进行的一切税务管理活动,都是依据国家的税收法规进行的。税务代理机构既不受控于征税人一方,也不受控于纳税人一方,但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法律程序去履行其税务代理职责义务方面则是一致的。第二业务往来密切。税务代理起着连接税收法律和社会公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税法咨询、税法宣传上起到其他传媒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因为税务代理起着这种特殊的作用,所以和税务机关往来频繁,业务联系密切。
(七)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税务代理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活动顺利进行,使税务代理事业能够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必须明确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规范税务代理法律责任的法律是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其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委托方的法律责任:如果委托方违反代理协议的规定,致使注册税务师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代理协议,由此而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委托方承担,其中,纳税人除了应按规定承担本身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受托方的法律责任: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从事代理行为两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1年以上。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税务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注册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税务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请有关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八)税务代理的基本程序
税务代理的基本程序,是指税务代理人员,包括税务师和从事税务代理的业务助理人员,在执行税务代理业务时所遵循的基本工作步骤。由于税务代理的具体业务不同,税务代理的程序是不完全相同的,这里主要是基本的工作程序。
税务代理工作的开展过程,按其性质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代理准备阶段,代理实施阶段、代理完成阶段。
代理准备阶段是整个代理工作的基础和起点,准备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代理工作的进度,质量乃至成败。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代理机构提出委托代理的意向,代理机构通过调查了解,确定是否接受该项代理业务,代理和被代理双方充分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定委托税务代理协议书,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委托税务代理协议书是税务代理双方协商一致签定的文件,以此明确税务代理关系的成立,以及对约定事项的理解。协议书具有合约的性质,一经双方签字,即成为税务代理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在法律上生效的契约。需要注意的是,《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所确定的代理业务都是税务代理机构承办的。税务师及其业务助理人员不能直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承办代理业务。
代理实施阶段:这是代理全过程的中心环节,其工作是按照税务代理计划,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代理事项、权限、期限开展工作。
代理完成阶段:实质性的代理业务结束,这个阶段的工作主要是整理代理工作底稿,编制有关表格,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包括自然终止、被代理人终止、税务代理人终止。自然终止是指税务代理时间已经到期,税务代理委托合同书届时失去效力,税务代理关系自然解除。
税务代理机构作为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管理的中介机构,对其收入和所得负有纳税义务,按照税法规定,税务代理机构应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
税 收 执 法
一、税务机关职权
从整体上讲,税务机关的权利即依法行政、征收税款的权利。税收执法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基本组成部分,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征税权
这是税务机关最基本的权利。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征税权主要表现为:有权要求纳税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设置账簿、合法使用记账凭证、发票,依法申报纳税;有权获得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审批减税、免税、延期纳税等。
(二)税法解释权
它是指有关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对某些税法作出相应解释的权利。税法解释是保证税法灵活性、准确性、有效性的需要。
(三)估税权
它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纳税人的税基难以准确核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一定的方法估算其税基,或直接估算其税额的权利。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估税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纳税人未设立账簿的,或账目混乱、有关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二是纳税人发生了纳税义务,但是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是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纳税人为达到避税目的,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发生上述三种情况,税务机关即可以行使估税权。
(四)委托代征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授权,委托没有税收管理权的机关或单位代征某些税款的权利,被委托的单位或机关只有在承诺代征后,才产生一定范围内的征税权。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例如,我国有些地方委托粮食部门代征农业税,有些地方委托村级行政组织代征屠宰税,等等。
(五)税收保全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采取限制纳税人转移或处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权利。我国税法规定,当没有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拒不纳税;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税嫌疑,且在纳税期前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的迹象,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以及个人欠税欲离境时,税务机关可依法行使税收保全权。
(六)强制执行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收缴税款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强制执行是税收保全的继续,没有强制执行,税收执法的保障就不够充分和权威。
(七)税收检查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为确定纳税人的税基,预防税收违法犯罪,依法对纳税人的账簿、纳税资料、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检查的权利。例如:检查纳税人及相关人员的账簿、收入凭证、银行账户及有关纳税资料;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主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场,并以录音、记录、录像、照相、复制等形式取证;检查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局留下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等。
(八)税款追征权
它是指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各种原因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追回的权利。我国税法关于税款追缴时效的规定有3种情况:一般情况下追缴期为3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超过10万元的,追缴期限为10年;因偷税或骗税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有权无限期追缴。
(九)行政处罚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定标准予以制裁的权利。行政处罚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实施税法最有力的保障。罚款是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基本形式。
(十)行政裁量权
任何法律,无论如何严密,都不可能将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每一个细节都予以规定,所以,在立法时,都必须给行政机关一个可以自由裁量的余地,以便能灵活地处理新的行政关系,也即具有一定裁量性。
税务行政裁量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目的和精神,以及公共利益的要求,对具体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处理或制裁决定。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对立统一的。税务机关的义务主要包括: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开具完税凭证的义务。
2.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或少征税款;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或坐支;依法办理减免税,对多征税款应及时返还。
3.保密义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有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义务;对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检举人,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4.在实施税收保全过程中的义务。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应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5.审理复议的义务。对于纳税人申请复议事项,凡符合法定复议受理条件的,税务机关都有义务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6.在税务行政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税务机关作为被告,有义务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税收执法程序
税收执法程序主要包括税收确定程序、税收征收程序和税收检查程序。
(一)税收确定程序
税收确定程序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账簿和票证的管理等。
所谓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就有关纳税事宜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的一种法定手续,它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所谓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期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纳税申报的方式有自行申报、邮寄申报和代理申报。所谓自行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所谓邮寄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申报的方式,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通过邮局寄送主管税务机关;所谓代理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纳税申报。
所谓账簿、凭证的管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设置、保存和管理账簿、凭证、报表、完税凭证等,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毁损。
(二)税收征收程序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与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履行,都是通过税款征收实现的,因此,税款征收程序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环节,是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实施的核心。
1.税款的征收方式。主要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缴等等。
所谓查账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账务健全的纳税人,依据其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计算应纳税款,填写缴款书或完税证,由纳税人到银行划解税款的征收方式。
所谓查定征收,是指对账务不全,但能控制其材料、产量或进销货物的纳税单位或个人,由税务机关依据正常条件下的生产能力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所谓查验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税商品产品,通过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入,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所谓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对小型个体工商户采取定期确定营业额、利润额并据以核定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所谓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税款进行代扣代缴的一种方式。即由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并代为缴纳。
所谓代收代缴,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负有收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税款进行代收缴的一种方式,即由与纳税人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
所谓委托代征,是指受委托的有关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零散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2.纳税期限。税款的征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我国税法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是在有关实体税法中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确定的。如增值税、消费税分别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有关情况核定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等等。按照税法规定,我国税务机关在纳税期限的核定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当纳税期限核定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更改。除须采取税收保全的特殊情况外,在纳税期限届满之前,纳税人不申报纳税、不缴纳税款等,税务机关不得征税。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纳税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因特殊困难,在法定纳税期限内不能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征税决定的送达。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需以书面形式作出,送交纳税人等当事人。涉税文书的送达并不局限于税款征收程序,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需送达的税务文书包括纳税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等。涉税文书一经按法律程序送达,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正式生效,并产生法律后果。
我国税法采用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中,直接送达,是指由税务机关将税务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签名或盖章记明收到日期,税务文书送达后,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程序基本相同,邮寄送达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即视为送达。
(三)税收检查程序
在正常情况下,通过税收确定程序和征收程序就可以满足国家实现课税权的要求。然而,由于税制的复杂性以及征纳双方固有的矛盾性,在税款的缴纳和征收过程难免发生背离税法规定的情况,这就需要借助税收检查、稽查加以更正。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的税务检查主要有:检查并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账簿、凭证、报表等资料;询问其有关纳税问题和情况;现场检查纳税人应税商品、货物,到车站、码头、机场、邮局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的应税商品、货物及有关单据、凭证及资料;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检查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等等。
在我国,税务机关的检查权限,包括经常性检查、专项检查和确立其刑事调查性质之前的立案检查,这些又统称为税务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稽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
税务检查、稽查,对于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税收执法保障
为保障国家税收执法权的有效实施,我国税法规定可采取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以及税务行政及司法协助等法律手段。
(一)纳税担保
税务机关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是指税务机关为保证纳税人按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而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作出的保证。
纳税担保的形式有两种:一是以物担保,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有权处置担保物并从其价款中满足征税要求;二是以人担保,即负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与税务机关约定,如纳税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的行为。
在下列情况下,应提供纳税担保: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欠缴税款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
对于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
关于纳税担保人,税法规定,纳税担保人应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它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关于纳税担保的标的物,主要是纳税人没有设置抵押权的财产。纳税人以其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二)税收保全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在纳税期之前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执行这一程序时,应注意三点:一是税收保全是在纳税人等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二是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主体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三是所谓"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作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证据是能够表明事实真相的材料。税收保全措施是针对纳税人即将或正在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收入或其他财产的紧急情况,采取的一种紧急处置措施,具有紧迫性的特点。不可能等到事实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证据以后再采取行动。
在下列情况下,可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如下:
第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置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等,依法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第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税收保全的一般程序为:
1.调查取证阶段。确定纳税人是否有足以纳税的存款及开户银行,或确定被扣押、查封财产的名称、数量、价格、债权债务关系;
2.报请批准阶段。须报请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以防止税收保全权力被滥用;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扣押、查封,并在24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3.实施阶段。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纳税人部分或全部存款时,必须制作书面通知送缴银行;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为纳税人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财产时,必须给纳税人开付清单。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及时予以通知。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为使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税收保全措施的影响,暂停支付的银行存款数额应以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为限;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数量,应按扣押、查封当日同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市场价格折算,以相当于应纳税款数额为限。
4.税收保全的终止。税收保全终止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二是纳税人在限期期满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的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这样,税收保全终止。
税收保全措施因具体方法不同,或多或少会给纳税人造成一定程度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答。对于税收保全措施引起的经济损失,属于纳税人有过错的,应当由纳税人自己承担;纳税人无过错或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的,应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
税务机关在两种情况下,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一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如对不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或扣押、查封的财产价值大大超过其应纳税款等。二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财产权利继续受到限制。但税务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纳税人因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强制执行
强制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执行行为。它是税务机关实现其课税权,维护行政执法的必要权威,确保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手段。
强制执行的条件。强制执行以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为基本条件。首先,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存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次,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导致了税务行政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征税权不能完全实现。最后,强制执行应是在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并经告诫限定期限、仍未履行纳税义务之后。
强制执行必须依法进行。首先,其执行主体必须合法,只能由税务机关进行。其次,执行程序必须合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报批成为实施强制执行的必不可少的程序。再次,执行范围必须合法,即就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所欠税款进行执行,属于对财物的直接强制执行,执行措施包括扣缴、划拨、变卖等形式。最后,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相应的补救措施,这是维护纳税人利益的需要,也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所必须的。
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主要包括强制扣缴、强制抵缴、强制拍卖等。具体来说: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被执行人的存款帐户中扣缴应纳税款;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我国税收强制执行的范围与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的范围基本一致,在保障力度上逐渐递进,相互协调、配合。
强制执行的程序。我国税法关于强制执行的程序主要包括:
1.告诫。即当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决定强制执行时,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告知纳税人的执行程序。告诫要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期限,该期限过后,纳税人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才开始实施强制措施。未经告诫,不得实施强制措施。告诫是实施强制执行前一项必要的法定程序。
告诫应以书面通知形式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告知纳税人应纳税种、税额、纳税期限及法律依据;告知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告知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将导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告诫经纳税人领受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2.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首先,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一定条件,包括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事实条件是指,纳税人确实存在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且经告诫程度逾期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事实;法律条件是指,只有有权的税务机关即县以上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该决定。其次,应按照法律程序。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调查了解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及原因,在确定对纳税人的征税处理决定正确、合法的基础上,税务机关经告诫后,纳税人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最后,强制执行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其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依法应履行的纳税义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采取的执行方式和方法;执行机关、人员和时间;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税务局局长的签名或盖章;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日期。
3.实施强制执行。告诫期满,纳税人仍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即产生执行力。其具体措施如下:(1)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到场。税务机关未通知上述人员的,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上述人员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的进行。实施强制执行的税务人员必须是两人以上。(2)对被执行商品、货物或财产必须进行清点、登记、制作清单,由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在场的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制作的清单一式两份,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执一份。(3)制作执行笔录,内容包括参加执行的人员、到场人员、执行的地点、时间、过程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采取的措施等。执行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有关组织的协助人员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执行笔录还须记录制作的时间。(4)将扣押的标的物拍卖。将扣押的标的物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或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由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变价收入用于抵缴税款,如果变价所得高于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应将多余部分退还给纳税人;如果变价所得低于纳税人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税务机关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采取相应措施,继续追缴被执行人所欠税款。
(四)税务行政与司法协助
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义务使用自己的权力或掌握的信息资料协助税务机关实现税款的课征。税务行政与司法协助对于税务机关全面掌握纳税人的信息,充分实现国家课税权,防止偷漏税,协调各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关系,提高行政效率,是非常必要的。
四、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相对人进行处罚的一种行政制裁。它以被处罚人有税务违法行为为前提,这种违法行为属轻微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税务行政处罚的基本形式是罚款。
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一)简易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对于有违法行为但后果轻微的、或情况紧急非当场处罚不可的等情形,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时,税务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说明处罚理由,应允许被处罚者口头申明意见,并应填写税务处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对于有些行政处罚需经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请求审查批准的,在实施处罚后应补办有关手续。税务人员当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及时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二是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一般程序
根据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在对违反行政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调查取证。对于首先需要调查取证的违反行政法规的处罚,使用一般程序。其具体步骤如下:
1.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并立案。当税务机关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时,应根据情况进行审查处理。对于违法行为简单明了、事实清楚、违法后果轻微的,应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复杂、事实不清或未查出违法人的,应立即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税务机关在立案后,应当组织力量,查清违反税务行政法规行为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审查机构负责。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调查终结,应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
3.审理。审理是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的主要阶段。审查机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等。
审查机构应当在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听证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4.裁决。裁决是税务机关根据违反税务行政义务人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违法后果,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行政违法人进行具体的处罚决定。审理终结,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于确有应受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处罚;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处罚。
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上述不同情况分别制作处理决定书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否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得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税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听证程序
税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这就是所谓听证程序。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及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税务机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处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听证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第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姓名及有关事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延长期限。
第三,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进行。听证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四,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五,听证结束后,依法作出决定。
五、税务行政赔偿
(一)税务行政赔偿的概念
税务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过程中,因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义务,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原则
税务行政赔偿实行以下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及时、合理、依法赔偿原则。税务行政赔偿时效要尽量缩短、程序要尽量简单;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条件及计算方法应当合理、合法。
调解原则。税务行政赔偿案作和税务行政争议案件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税务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采用调解原则。
财政列支赔偿费用原则。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的行政赔偿费用应由各级财政列支。同时,为了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税务机关的责任感,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三)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税款、滞纳金的;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的;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以及因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自己的行为等,致使损害发生的,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税务行政赔偿的程序
第一,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经营地点、经济类型、纳税人识别码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事实经过;赔偿请求的具体内容、理由、根据等。请求赔偿申请书,应由请求人和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对于符合赔偿请求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对于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对依法应当提交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否则,视同未提出申请;被申请机关不是法定义务赔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申请赔偿。
第三,税务行政赔偿的时效为2年。
(五)税务行政赔偿的计算
对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行为的,应当返还已征收税款和滞纳金。
对于税务机关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口退税应予退税而未予退税的行为,除应予退税外。
税务机关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处以罚款、没收财产的,返还罚款和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的程序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价款。
对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付赔偿。
对于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六)税务行政赔偿的复议和诉讼
税务行政赔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在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请求再一次审议,受理申请的上一级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赔偿请求人及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赔偿争议,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实行一级复议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或驳回申请人申请,或决定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具体的赔偿方式或赔偿金额。不服行政赔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税务行政赔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活动。赔偿诉讼的提起方式,可以以单独方式提出,也可以以附带方式提出,即在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诉讼的审理,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但它可以适用调解方式。并且,在举证方面也与行政诉讼不同,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实行合理分担原则:对于有关损害事实的举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分别情况处理。对于单独提起诉讼,原告应负责举证;对于附带提起诉讼,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但是,在混合原因或共同原因的情况下,应当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关系。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可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被告如数承担赔偿责任。经过税务机关处理过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受行政处理的限制。
税款缴纳期限
税款缴纳期限又称税款入库期限,一般与纳税申报期限一致,合称申报缴纳期限。
增值税、消费税、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一般定为一个月,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金融业营业税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定为一个季度,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所得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所得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
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休日可以顺延。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国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金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申报方式
纳税申报方式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后,在其申报期限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指定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直接申报(上门申报):是指由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法定税款征收期内自行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2、邮寄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并向邮政部门索取收据作为申报凭证的方式。
3、数据电文申报(电子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通过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形式办理的纳税申报。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4、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通过以缴纳税款凭证代替申报或简并征期的一种申报方式。
5、其他方式: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直接办理、邮寄办理、数据电文以外的方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
延期缴纳税款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在缴纳税款期限到期前三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受理并上报省国税局批准,纳税人领取已核准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后,才能享有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且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税种的税款,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再次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必须逐级报省一级国税机关批准。
具体特殊困难是指以下四种情况: 1、水、火、风、雷、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提供灾情报告: 2、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应提供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3、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应提供有关政策调整的依据; 4、短期货款拖欠,应提供货款拖欠情况证明和货款拖欠方不能按期付款的证明材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纳税人首次办理领购发票前,需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购领证申请审批表》,并按规定填写。
纳税人将填好的"申请审批表"并同如下资料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
1、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指临时认定纳税人)或《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指已转正的一般纳税人);
2、手工版专用发票需携带销货单位栏戳记印章两枚;
3、购票人员的身份证及《办税员证》;
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合格后,发放《发票购领证》,纳税人凭《发票购领证》到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
(一)发售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凭下列资料:(1)发票购领证;(2)办税员证;(3)领购发票申请单(首次);(4)防伪税控企业用IC卡及已用发票到窗口缴销、领购发票,并交纳发票工本费。
(二)发售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凭下列资料:(1)发票购领证;(2)办税员证;(3)领购发票申请单(首次);(4)发票专用章;(5)销货单位栏戳记已用发票到窗口缴销、领购发票,并交纳发票工本费。
三、专用发票的缴销
纳税人在办理专用发票缴销手续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1、缴销的发票;
2、发票购领证;
3、购票人员的身份证、《办税员证》;
4、注销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的金税卡、IC卡(指已纳入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纳税人)。
四、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填写后连同以下资料交回主管税务机关:
1、购货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或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2、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3、该笔业务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纳税人凭审批表及完税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普通发票管理
一、普通发票购领证的申请
纳税人首次办理购领发票前,需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购领证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将填好的《发票购领证申请审批表》并同如下资料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
1、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印模;
2、办税员的身份证、《办税员证》。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到受理窗口领取由主管税务机关注明购领发票种类和数量等内容的《发票购领证》。
二、普通发票的领购
纳税人持发票购领证、《办税员证》及已用发票存根联(首次不需要),到窗口缴销、领购发票,并交纳发票工本费。
三、衔头(具名)发票印制
企业衔头发票的印制,需经税务机关批准,向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下达印制通知书,印刷厂印制完毕后,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同时交验。
(一)申请
纳税人需要印制衔头发票时,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填写后连同以下资料交回受理窗口:
1、衔头发票票样;
2、《发票缴销清单》(初次定印的企业除外);
3、允许出口的批准文件复印件(限印制出口发票的企业);
4、《办税员证》
(二)领取衔头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对资料进行逐级审核后,通知印刷厂印制。纳税人只需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到印刷厂验收、领取企业衔头发票,填写《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验收意见栏,并缴清工本费。
四、普通发票的缴销
普通发票的缴销是用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上缴已使用或者未使用的发票,包括以下二种情况:
(一)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时发票的缴销
1、申请
纳税人因办理了纳税人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变更需废止原有发票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持《税务登记变更申请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好《发票缴销登记表》,并持《发票购领证》、《办税员证》及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2、税务机关审核、缴销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发票缴销登记表》、《发票购领证》及未使用的发票,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发票缴销处理:
(1)注销税务登记的,将其《发票购领证》和未使用发票剪角作废;在CTAIS中验销其相应的领购记录;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发票缴销登记表》中签章交纳税人。
(2)变更税务登记的,将其未使用发票剪角作废; 需要变更《发票购领证》内容的,收缴旧的《发票购领证》,按《税务登记变更表》内容重新核发新的《发票购领证》;在CTAIS中验销其相应的领购记录;
在《发票缴销登记表》、《税务登记变更表》中签章交纳税人收回。
(二)残损发票、改(换)版发票及次版发票的缴销
1、纳税人的发票发生霉变、鼠咬、水浸、火烧等残损问题,或被通知发票将进行改版、换版,或发现有次版发票等问题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发票缴销登记表》,连同《发票购领证》及应缴销的改版、换版和次版发票一并交主管税务机关。
2、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将其应缴销的发票剪角作废,并将缴销记录登记在CTAIS中和《发票购领证》上,并在《发票缴销登记表》中签章交纳税人。
------------- 税务代理 -------------
【 一、代理的申请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税务代理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委托税务代理。税务代理内容为:单项的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帐建制、税务咨询、聘请税务顾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委托税务代理可以是单项代理、综合代理或全部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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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代理关系的成立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与代理机构商定代理事宜后,双方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它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地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代理机构按规定缴纳代理费用后,代理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当委托代理的业务范围发生变化时,被代理人应及时向代理人提出申请,修订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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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代理事宜的执行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理办税事宜,必须按签定协议的内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资料,保证代理业务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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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
(一)当委托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失效,委托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二)被代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代理期间内可以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1、税务师已死亡;
2、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
3、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
4、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三)税务代理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委托期限内可以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1、被代理人死亡或者解体;
2、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3、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或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四)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规定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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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知识
什么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国家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及时发现和查处增值税偷骗税行为而实施的国家金税工程的主要组成部分。
该系统是1994年由国家税务总局与航天工业总公司等部门,组织力量,联合攻关,集计算机、微电子、光电技术和数据加密等技术于一体开发研制的。该系统采用复合式加密认证算法,采用理论上不可破译的一机一密,一次一密的密码体制,具有很强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税务部门和企业利用该系统能独立实现发票的防伪认证,不需联网即可随时随地稽查假发票和大头小尾的"阴阳"票。同时,从该系统的报税子系统取得的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取得的抵扣联数据将直接进入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进行全面的交叉比对,及时掌握税源情况和发现增值税税收管理过程中的各种问题,能够遏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介绍(一)
一、一机多卡的开票方式 一些中小企业由于资金短缺,无力购买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所需要的通用设备,或者由于企业的人员素质较低,掌握电脑开票的技术比较困难,针对这些情况,为了解决中小企业的运行成本,"一机多卡"的开票方式正在开发过程中。它由多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各自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在同一套通用设备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机多卡"开票方式作为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一种补充形式,可以采取税务机关服务、中介机构代理服务、企业自由组合等不同的方式,有利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推广使用。采用这种开票方式一方面可以减轻企业购买通用设备的负担,另一方面对于开票量少或操作人员技术水平较低的企业,可以委托给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代理开票。 二、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 目前,企业抵扣之前要持发票抵扣联到税务机关的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只有认证是真实有效的发票才能进行抵扣。为了更有效地利用现代化的手段,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出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企业采集方式。它由企业自行完成专用发票抵扣联扫描、识别,并将扫描、识别数据通过网络或磁盘传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完成解密、认证,并将认证结果反馈给企业。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介绍(二)
一、防伪税控企业应具备什么条件? (1)申请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查批准后,企业才可以成为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 (3)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必须参加所在地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组织的培训,并且通过培训结束后的结业考试。考试合格者将获得国税局认可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企业操作员结业证书",企业的开票人员必须拥有此证书才允许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企业要按照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硬件配置要求准备符合条件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具备所有上述条件后企业即可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 二、防伪税控企业最初使用开票系统需要哪些流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获得批准成为防伪税控企业后,企业首先要购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和IC卡读卡器);然后由税务机关对金税卡和IC卡进行初始发行,初始发行时将企业的有关信息写入到金税卡和IC卡上;发行后由服务单位对防伪税控系统的软硬件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企业持IC卡到税务机关购买发票(包括纸制电脑版发票和写在IC卡上的发票电子信息),另外在购买电脑版发票之前,企业要将尚存的手工票上缴给税务机关;购票后企业将IC卡插回到读卡器中进入开票系统后,执行系统中"发票读入"的操作,将购票信息读入到开票系统中,这样企业就可以开始开具电脑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了。 三、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可以开具哪些形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可以满足企业日常操作中开具各种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首先,利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可以开具不同税率的发票;第二,可以为所开发票上的商品添加折扣,系统可以按折扣率或折扣金额自动计算出折扣后的金额和税额;第三,可以为某张发票添加销货清单;第四,可以开具负数发票,相当于手工的红字票。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介绍(三)
四.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如何纳税申报? 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每月第一次进入开票系统进行发票填开之前,必须先执行抄税,将上月所开发票的金额和税额抄到IC卡上,并在报税期内持IC卡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报表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对于企业在同一会计月内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在抵扣之前要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的才能进行抵扣。
五.发票纸由于卡纸皱折,无法打印发票信息,怎么办? 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填开完成的发票,打印时由于打印机卡纸,造成发票皱折无法使用,以及遇到类似的某张发票开具的电子信息已经存在,而相应的纸张发票不能使用时,纸张发票一定是作废了,那么开票系统中有关这张发票开具的电子信息也要进行相应处理。方法是:如果开票系统中开具的这张发票没有跨月,就可以直接在开票系统中将这张已经开过的发票进行作废处理;如果跨月,那么就无法对这张发票进行作废处理,只能对应这张发票再开一张负数发票进行红冲。 六.要作废的发票已经跨月,怎么办? 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中,如果要作废的发票已经跨月,就不能再进行作废操作,而要开一张对应的负数发票(红字发票)进行红冲。 七月.如何开红字发票? 开具负数发票时必须找到相对应的销项正数发票,因而在防伪税控windows版开票系统中开红字(负数)发票时,首先要输入对应蓝字(正数)发票的代码和号码,为保证用户输入数据的准确性,系统采用加密显示和两次输入的方法,校验无误后才能开具负数发票。如果系统的当前库中有蓝字发票的数据并且符合开具负数票的条件,则系统会直接调出并自动转为负数;如果系统的当前库中没有相应的蓝字发票数据,出现这种现象有可能蓝字发票是以前开具的手工票,这时尽管调不出相应的蓝字发票,但是也可以填开,填开时将"数量"或"金额"之一填为负数即可。红字发票开具完成后,在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此张红字发票对应的蓝字发票的代码和号码。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介绍(四)
八.用财务软件生成的发票信息,如何传入开票系统? 对于企业使用财务软件生成的发票信息,如果想把这些发票信息直接传入防伪税控windows版开票系统中,企业可以与当地服务单位联系,申请使用接口版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目前企业防伪税控系统接口版的软件有两种:文本接口和组件接口。防伪税控文本接口软件通过指定格式的一组文本实现与企业销售管理系统的数据交换,可以批量生成和打印发票,适合于业务量大、实时性要求不高的企业使用。防伪税控组件接口软件基于ActiveX规范,将防伪税控开票功能嵌入企业销售管理系统中,实现企业日常开具、作废和打印税控发票的功能。企业可以按照本身的要求申请使用不同类型的防伪税控接口版软件,实现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和企业防伪税控系统的无缝连接。 九.什么情况下企业需要使用主、分开票机? 对于使用32K大容量IC卡的防伪税控windows版开票系统,由于改变了数据存贮内容和数据报税方式,每张IC卡最多可以存储1000张发票的明细数据,因而每台开票机1个月最多可以开具1000张发票。如果企业每月的开票量超过1000张,可以用增加分开票机的办法,用一台开票机作为主开票机,按照每月的开票量向税务机关申请多台分开票机。 十.企业使用主分开票机与使用单开票机进行操作有何不同之处? 主分开票机除在发票的领购、分配与退回中稍有不同以外,在开票系统中的其他操作比如开具发票、抄税、系统设置和系统维护等与单开票机是完全相同的。对于具有主分开票机的企业到税务机关购买发票时只需拿着主机IC卡就可以了,主机买回发票并读入系统中之后,再向各分机分配发票,分机从主机上获得分配的发票后读入分机的开票系统后就可以开具发票了。如果分机有发票要退回,也需要先退回到主机,收回到主机的发票可以按情况再重新分配给分机或者退回到税务机关。总之,分机的发票购买、分配与退回都要通过主机,分机不能直接到税务机关购买和退回发票。
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报税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据增值税有关扣税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或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的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将及时组织查处。
认证戳记式样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配备和发票的发售与开票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税务机关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由国家统一配备。企业所需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应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税控IC卡记录,确认无误后,按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网上报税知识
关于网上申报
4什么是网上电子申报纳税 网上申报纳税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电话或因特网接收和处理纳税人的申报信息,并从纳税人的预储帐户中划转应纳税款,使纳税人在自己的办公室完成申报纳税的一种先进的申报纳税方式。同时加工输出涉税信息到网上公布。
4网上电子申报纳税的优点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完善,采用信息化、现代化的管理方式已成为趋势,远程电子申报纳税是一种先进的申报方式。与其它几种申报方式相比,网上电子申报纳税具有如下几大优点: 方
便:纳税人不受时间和场地的限制,足不出户即可完成申报纳税。 快 捷:纳税人可以全天24小时使用本系统,避免了到办税服务厅申报时的拥挤,减少等候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 安
全:减少了纳税人因携带现金申报纳税产生的不必要的风险。 高 效:技术先进,操作简便,实时性好,中间环节少。 成本低:使用远程电子申报纳税系统的纳税人,只需要向税务机关交纳一次性开通手续费。4网上电子申报纳税的安全性、可靠性和保密性
1、为了确保在申报纳税期间计算机系统能够安全正常运行,系统设计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的安全措施。 2、确保纳税人手工输入的正确性,尽量减少和避免手误。 3、系统为每位纳税人设置六位以上密码,并提供密码修改功能。 4、数据在传输中是经过加密的,保障了数据不会在中途被窃取。
如何申请网上申报?
申请使用网上申报纳税系统的纳税人,请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领取宣传材料、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2日内前交回。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批纳税人的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使用网上申报纳税系统的纳税人可即日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签定《因特网申报纳税协议》,领取相应的使用手册和教学光盘。培训时间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另行通知。
纳税人可随时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待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批后与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签定《因特网申报纳税协议》,领取相应的使用手册和教学光盘。并参加培训,培训时间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另行通知。
网上申报的业务范围? 网上申报包括各税申报表、各税申报附表、财务报表、临时报表等内容。同时可以获得各项通知、公告等。
纳税人取得完税凭证的途径
使用电话语音申报纳税的纳税人需要索取完税凭证的,可在申报纳税成功后,不定期的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领取一个月或多个月未取得完税凭证; 使用因特网申报纳税的企业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成功后,到税款预储帐户的开户银行领取完税凭证。
运行网上报税系统注意事项
网上申报注意事项:1、使用和安装网上报税系统前,要保证计算机与国际互联网(inetrnet)联通。2、使用和安装网上报税系统前,要确认计算机的系统时间与北京时间同步,时差不能超过10分钟。3、必须使用微软公司(MicroSoft)的IE浏览器进行电子申报,且应是5.0以上的版本。4、IE浏览器的其他特性和参数尽量使用缺省值,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不要随意变动浏览器的缺省设置。5、在申报过程中,输入数字型数据时,右下角的输入法要保持英文状态。 6、纳税人在每次输入完申报信息后,都要到"
税表修改" 里的"各税修改"检查一下 , " 各税修改" 里列出的是纳税人此次申报的最终结果,如果与实际不符,要及时的修正。7、应该注意计算机运行状态是否正常、稳定,尽量避免由于计算机病毒破坏或软硬件损坏导致的计算机运行不正常。8、应该注意自身的网络环境是否稳定、通畅。网上申报常见问题及初步处理方法:1、在登录网站时,如果系统提示'无法确认用户信息',请先核对计算机右下角的系统时间是否与北京时间同步;如果时间没有误差,就要检查输入的微机编码(15位后加5个0共20位)是否正确(不是税务登记号)。2、在登录网站时,如果系统提示'密钥读取失败',这个问题是在安装网上报税系统时最后一步没有安装密钥,请重新安装报税系统。3、在登录网站时,如果系统提示'脚本错误',是因为计算机的IE浏览器遭到破坏产生的,请重新安装网上报税系统;如果问题没有解决,请安装本系统附带光盘中的IE6.0中文正式版。4、如果在打开网上报税系统时,显示空白页面,说明计算机没有联上互联网,将计算机联上国际互联网后,再打开网上报税系统。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网 上 认 证 系 统 简 介
一、什么是专用发票网上认证
网上认证是指纳税人通过扫描仪或键盘,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上主要信息(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金额、税额)和发票上的84位密文进行采集并转换为电子信息,在一定的安全机制下,将电子信息通过互联网传输给国税机关,经国税机关的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84位密文解密还原,再与发票明文上的相应内容进行自动比对,产生认证结果,并将认证结果回传给纳税人的一种认证方法。
网上认证为纳税人提供了方便、快捷、即时的认证方式,它消除了认证工作的时空限制,缩短了纳税人与国税局空间上的距离,且纳税人可以随时(在结算支付购货款前)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通过互联网进行识伪认证,及时有效地杜绝假专用发票带来的经济损失。
二、网上认证的原理及操作流程
网上认证系统大致的原理及流程如下:
(1)首先,纳税人通过拨号上网、宽带接入等方式连接到互联网,并登录到国税局网上认证服务器上。
(2)纳税人利用扫描仪或键盘,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主要信息采集并转化为电子信息。
(3)软件自动将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加密后,通过互联网上传到国税局的认证服务器上。
(4)网上认证服务器接收到发票电子信息后解密,转发给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由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对该专用发票识伪认证。
(5)网上认证服务器将认证结果即时回传给企业端,企业端系统接收并显示该结果,同时将该条认证记录存入企业软件数据库中备查。
(6)每一张认证专用发票的电子信息和认证结果,在国税局端和纳税人端都会留有记录和日志。在国税局端和纳税人端都可以打印认证结果清单,但以国税局端的为准,纳税人端的作为参考。
一张专用发票通过以上网上认证流程在五秒钟内即可完成认证,企业可在网上随时认证并即时获得国税机关反馈的认证结果。
三、网上认证的优点
1、方便快捷地认证专用发票。由于消除了发票认证工作的时空限制,缩短了纳税人与国税局空间上的距离,纳税人可以随时将获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网上认证,而不需要到国税局大厅排队等侯认证。
2、及时识别专用发票的真伪。通过网上认证,纳税人可以及时知道专用发票抵扣闻的真伪,从而避免假发票带来的经济损失。
3、不受税务机关上下班工作时间限制。企业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随时通过网上认证专用发票,不受税务机关上下班工作时间限制。
四、网上认证软件能为企业提供那些帮助
1、符合企业实用要求。(1)网上认证软件系统提供了发票的扫描录入功能,减轻发票数据的录入工作量,方便企业使用。(2)企业可以随时通过互联网从国税局的服务器上获取本企业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并打印。
2、答合性能优越要求。网上认证软件系统的扫描识别准确率达95%,即95%的发票都可以一次性扫描识别正确。对于个别识别不正确的专用发票,用户可以手工修改部分数据。网上认证的结果符合企业到国税局通过认证子系统认证的结果,且单张发票的平均认证时间在5秒钟之内。
3、符合操作简便,易于维护的要求。软件的各项功能设置合理,方便用户操作使用,企业可以很快地学会软件的操作。软件有完善的日志记录功能和数据库备份功能,对每一笔认证操作都有记录,便于事后核查和数据维护。
五、需要网上认证的企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需要网上认证的一般纳税人应填报《网上认证申请审批表》,经市国税局审查核准;
2、企业如果想通过网上认证需配备那些硬件及软件:
所需硬件:在配有计算机(可上网)的基础上,企业根据业务量大小配置发票扫描仪,市场上有高、中、低档的扫描仪,价格在几百元到上万元不等。
所需软件: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的"认证软件"。
六、符合认证需要的3款扫描仪说明,企业可自行采购,也可向众盛网络公司定购
序号 品牌 型号 规格说明
1、 虹光 FB1600 标准型扫描仪。每分钟可扫描识别5张专用发票。需要手工送纸。纳税人每月进项专用发票数量较少的可采用此款扫描仪,定价1280元/台。
2、 虹光 AV690u 快速扫描仪。每分钟可扫描识别10张以上专用发票可以自动送纸。一次可以连续扫描识别20张专用发票纳税人每月进项专用发票数量较多的采用此款扫描仪,定价6800元/台。
3、 虹光AV830 高速扫描仪。每分钟可扫描识别20张以上专用发票可以自动送纸,一次可以连续扫描识别30张专用发票纳税人每月进项专用发票数量很大的采用此款扫描仪,定价15000元/台。
七、通过网上认证的企业应特别注意的几个操作问题
1、因褶皱、揉搓或其他等原因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不宜采用网上认证方式,应采用上门认证。
2、对无法通过网上认证的抵扣联(涉嫌有问题的)或"重复认证"的发票,企业应在收到国税机关网上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确认处理。
3、对经国税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企业如已申报抵扣的,应调减当期进项税额或补缴税款。
4、凡实行网上认证的企业,取得防伪税控开具专用发票抵扣联可以在网上实时认证,认证后的专用发票,可凭网上认证清单中列明的"认证通过"专用发票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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