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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收办税指南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及其他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并对征、纳税过程进行组织、管理、监督、检查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它是整个 税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对征纳过程进行组织、管理、监督 、检查等制度的总称,是征纳双方共同遵守的业务规范。它是税收管理工作的核心 ,也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工作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证。1992年9月, 第七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 1月1日起施行,它是建国以来的一部统一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它的公布是我国税 收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使我国税收征管工作向系统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迈 进了一大步,标志着依法治税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第一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管理的概念
 
税务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中对征纳过程实施的基础性的管理行为和 管理制度。它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础环节。对于搞好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以及发挥 税收的经济杠杆职能有着重要意义。
 
二、税务登记
 
㈠税务登记概念及其种类 税务登记制度是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并履行纳税 义务的制度,也是税务机关控制纳税户数和对纳税义务人进行监督的一项依据。 根椐征管法规定,税务登记可分为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三种。开业税务登记是 指纳税人于开业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在从 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税务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而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 记。注销税务登记则是指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等涉及纳税主体地位消失时 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
 
㈡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时限
 
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也就是哪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征管 法及其实施细则重新规定的税务登记的范围,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 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办理 税务登记。这四类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登记,同时规定,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 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三十日内,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㈢办理税务登记的程序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具体程序:
 
1、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根据表格填写要求如实逐栏填写。
 
2、纳税人填妥税务登记表后即可向税务机关呈报,同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有关 合同、章程、协议、银行帐号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以及税 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3、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及有关证件、资料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 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证件。
 
㈣税务登记证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1、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①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② 领购发票;
 
③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④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2、在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进行验证和换证时,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 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3、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同时 必须在经营场所亮证经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 申报补发。
 
㈤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之日起三 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 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持有关机关批准 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机 关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 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三、帐簿、凭证管理
 
㈠帐簿、凭证的概念
 
帐簿、凭证管理是继税务登记之后税收征收管理的又一重要环节。帐簿, 是纳 税人用来连续地登记各种经济活动的帐册或簿籍,通过设置和登记帐簿,可以全面、 系统和分门别类地记录和提供进行经济活动的各种必要的数据资料,准确、系统、 全面地反映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对于加强经济核算、满足经济管理的需要具有重 要作用。凭证,是纳税人用来记录经济活动,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帐簿的书 面证明。通过凭证的填制和审核,不仅可以保证帐簿记录的真实可靠,而且可以检 查各项经济活动是否合法、合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㈡设置帐簿的范围和时限
 
1、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都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 。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2、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 照所代扣、代缴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3、从1997年4月1日起,凡是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个人租 赁承包经营的企业,都必须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凭合法有效的凭 证,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
 
㈢帐簿、凭证管理的基本要求
 
1、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 现行设置帐 簿的主要政策规定是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行业财 务会计制度等。
 
2、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 会计制度或 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 会计处理办理与国务院 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 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 程 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 完整计算其收入或 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是应当打印成书 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 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 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 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㈣其他规定:
 
1、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 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 中介组织代理建帐。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税务代理等中介组织有实际困难的,经县 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不建帐或不设置帐簿,但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 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等。
 
2、帐簿、会计凭证或报表,应当使用中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 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四、发票管理
 
㈠发票的概念
 
发票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 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向付款方开具的销售凭据或营业收款凭证。在商品生产和商 品交换过程中,发票是普遍使用的商事凭证,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记录 经济活动,反映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均以发票为法定凭证。
 
㈡发票的管理
 
1、发票的印制管理。发票印制是发票管理的关键环节。征管法规定:发票必 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具体规定如下:
 
①凡由地方税务系统征管的税种使用的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指这珠企业印制。
 
②纳税人申请自印发票,按省定发票种类、格式,报县(市、区)级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申请自印发票与省定发票种类、格式不同的,应呈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后印制。
 
2、发票的领购管理
 
①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 领购发票。
 
②申请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 件或者办税员证,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发给发票领购簿,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向主 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③到外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 申请领购发票。但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 并限期缴销发票。
 
④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并按规定缴纳 税款。
 
3、发票的使用管理
 
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收入时, 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向消费者零售小额商品,可以不开具发 票,但如果消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②纳税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 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 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③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全部 联次一次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
 
④开具发票后,若发生退货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 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 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⑤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 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发票、发票监制票和发票 防伪专用品。
 
⑦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实行 专人保管,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⑧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办理发票和 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⑨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 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 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⑩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 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4、发票的检查
 
①税务机关在发票管得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a.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 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b.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和资料;
c.向当事各方询问与 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d.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 录、录音、录像拍摄和复制。
 
②一切印制、领购、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 查,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数据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隐瞒和拒绝。
 
③税务机关如需将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调出查验时,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但税务机关应当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 发票具有同等的效力。 税务机关如需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没有问题的,应当 及时返还。
 
五、纳税申报
 
㈠纳税申报的概念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一项法定手续。它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 务时按照税法或者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书面报告的 一种法律行为。对主管税务机关来说,纳税申报是办理税款征收业务、核定应征税 款、开具完税凭证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税务机关掌握经济信息,研究税源变化, 加强税源控管的重要手段。
 
㈡纳税申报程序及其方式
 
1、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由纳税人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自行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以 现金缴纳的,由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或缴款书,直接征收。
 
2、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并向开户银行缴纳税款,然后持自行填好的纳税申报表, 长附上盖有银行收讫税款印戳的缴款书报告查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3、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困难的,可申请邮寄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批准 后可申报。采取邮寄申报的,以邮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随着征管改革的深化,目前有的地方已推行电话、电子信箱等形式申报。
 
㈢纳税申报的具体要求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 报。对当期无应税收入的,也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2、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表,并根椐不同情况相应报 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①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②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③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④境内或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⑤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 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国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款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 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二节 税款征收

一、税环征收的概念
 
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将税款及时足额地收入国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它是税 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税收征收管理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根椐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款征收的方式要有查帐征收、 查定征 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究竟采取何种方 式征收税款,主要是看纳税人的实际情况。
 
三、加收滞纳金规定
 
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 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加收应遵循下列程序:
 
1、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纳税义务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 加收滞纳金,直至履行之日止;
 
2、拒缴滞纳金者,可以按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予以强行划拨加收。
 
四、多缴、少缴税款的处理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 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磁要求退还,税务机关对多征税款 需退还给纳税人的,应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请退税款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 也可以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 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在 三年内可以追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 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 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追征。
 
五、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作出的履行纳税义务的特别保证。 它以确保 履行纳税义务为目的,包括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和纳税人 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 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 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 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担保人和 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 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 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清单须经纳税人 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六、税收保全措施 所谓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为了保证税款的征收入库,对有逃避纳税义务 行为的纳税人的货币或者实物采取的限制处理或者转移的一种手段。
 
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椐地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 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内,责令其期限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 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 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上 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 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㈡扣押、查封纳税人 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 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 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 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七、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人的义务, 有关国家机关采取法定的 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征管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 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㈡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 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施时,对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 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 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 卖所得抵缴税款。
 
八、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调整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关联企 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来往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 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调整的顺序和方法为: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即将关联企业 中买方从关联企业中卖方购进的商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所取得的销售收 入,减去按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再销售第三者的利润水平计算的 正常利润,其余额即为关联企业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全合理的方法。
 

第三节 税务检查

一、税务检查的概念
 
税务检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 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为依据,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审核监督活动。
 
二、税务检查的主要内容
 
1、检查纳税人对国家税收政策、税收法规的遵守情况,查其有无偷税、拖欠 税款、隐瞒收入、扩大开支、乱挤成本费用等。
 
2、检查纳税人对税收征管制度和办法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查其有无不按纳税 程序办事和违反征管制度等问题。
 
3、检查纳税人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查其有无弄虚作假 ,铺张浪费,多提私分等行为。
 
三、税务机关的检查权
 
㈠查收权
 
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对扣 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㈡场地检查权
 
税务机关有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的检查权。
 
㈢责成提供资料权
 
即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 证明材料和有关材料。
 
㈣询问权
 
询问权是税务机关或税务工作人员在税务检查中为了调查了解有关纳税或代扣 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问题和情况,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查询、访问的权力。
 
㈤在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的查证权
 
即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检查人员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 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权力。
 
㈥查核存款帐户权
 
查核存款帐户权是国家根椐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进行检查的权力。
 

第四节 税收违法行为及其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椐征管法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指违反税收法律规定的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等,其税收违法行为都将按征管法等法 律的规定处理。
 
二、税收违法行为的种类
 
㈠违反税务管理行为
 
㈡滞纳税款行为
 
㈢偷税、抗税、骗税、欠税、拖缴税款行为
 
㈣违反发票管理行为
 
㈤违反税收管理权限行为
 
三、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㈠违反税务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
 
违反税务管理行为是指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以及纳税申报方 面的规定。
 
1、违反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的处罚规定。 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②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③未按照规定将财产、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2、违反纳税申报行为的处罚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 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㈡滞纳税款行为的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 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㈢偷税、抗税、骗税、欠税、拖缴税款行为的处罚
 
1、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欠税、拖缴税款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按 规定追缴所偷、抗、骗的税款外,并处以五倍以下罚款。
 
2、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或者以下行为的,即构成犯罪:
 
①纳税人采取伪造、复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 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额在一 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②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 10%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③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 法执行公务的。
 
④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 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⑤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⑥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略)。 ㈣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处罚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 罚。
 
①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②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③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④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⑤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⑥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2、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 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章,发票防伪专用 品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 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
 
1、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其偷税、欠税、骗税的,按照 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构成 犯罪的,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补税的,除依照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 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直接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节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㈠税务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 政法律责任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进行的法律制裁。
 
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 (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 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 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 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 证的权利。
 
㈢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1、告知。税务机关在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力。
 
2、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弃权。
 
3、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 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 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4、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机构人员担任,当 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5、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 听证的时间、地点。
 
6、举行听证:
 
①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 持听证的决定;
 
②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是否到场;
 
③宣布听证全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
 
④记录没 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⑤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⑥ 当事人对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辨和质证;
 
⑦主持人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 及相关问题对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进行询问;
 
⑧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辨 论;
 
⑨当事人最后陈述;
 
⑩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 有关人员阅读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并经听证人审阅签字后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7、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8、税务机关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不予处罚及移送司法机关 等处理决定。
 
二、税务行政复议
 
㈠税务行政复议概念
 
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税务争议当事人的申请, 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 行复查,判断其是否合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申请人以补救的法律 制度,税务机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㈡税务行政复议的两种复议形式 根据行政诉讼第三十七条以及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有两种 复议形式。通常称为“必经复议”和“选择复议”。
 
1、必经复议。
 
即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向上一级 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征管法以及《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 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 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2、选择复议。
 
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决定以外 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由申请人自主选择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 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在同一时间内既申请复议又提起诉讼,但对税 务机关复议之后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税务行政诉讼
 
㈠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以及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 法裁判并给其受损权益以补救的法律制度,税务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㈡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必须在经过税务 行政复议程序后,如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2、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申请复 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有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没有通知 的,在知道具体行政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
 
3、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间届满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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